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8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川沙新镇汤店村九曲三组一农田时,见尚某某颈部佩戴金项链,遂下车从后接近,趁其不备强行拉断项链,夺得其中一段(价值人民币3,921元)后逃离。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帮助下退缴了犯罪所得;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黄金项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傅某、冉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抢夺罪  刑事判决书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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