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5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86号

原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乃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底开始为被告加工印刷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51,135.31元,被告仅于2014年1月8日支付4,800元,余款146,335.31元以各种理由拖欠。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335.31元。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确实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经手本案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都已经离职,对于交易金额,被告无法确认,请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予以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5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计送货金额即原告主张的146,335.31元(被告已付款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2,增值税发票开票清单及相应发票7份,被告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份发票,总金额为151,135.31元,被告已付4,8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发票与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是否收到及抵扣,原告送货情况等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确认。

被告未提供书证。

经核对原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并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146,335.31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46,335.31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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