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607)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08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与贵池区政府下属的池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了建设贵池新区某某服务区6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我公司项目经理去池州市贵池区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办理工伤保险时,未办成。后来我公司只好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农民工办理了商业保险。2012年7月29日,原告建设工地安置房**号楼**单元**楼商铺房安置底梁时,不慎发生事故,致使被告受伤。原告认为,由于政府没有颁发施工许可证,办理不了工伤保险,责任是政府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办理不了工伤保险,又怎么能认定是工伤事故,所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何某某作出池人社工伤(201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错。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池劳仲裁字83号仲裁裁决书更是有误。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不能认可。对于这起事故,只能依据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可以比照交通事故赔偿。另外原告与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用人单位不是原告,而是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主体有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告愿意比照工伤鉴定降一级的办法,按照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级别赔偿,赔偿被告医疗、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误工、交通、伤残等有关费用9万元。综上,原告认为,(2014)池劳仲裁字8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依法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何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是原告,被告受伤是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讲没有买保险是政府原因,此原因不是原告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已经认定为工伤,损失应当按工伤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池州市某某服务区60万平方米安置房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该项目**号楼**单元**楼商铺房安装底梁时坠落受伤。被告当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肩右胸及左小腿组织损伤,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2012年8月21日出院。因病情发展,2012年12月20日,池州市人民医院建议被告到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膝膝关节创伤紊乱综合症、左膝膝后十字韧带断裂、左膝膝前十字韧带损伤等,行左膝关节镜下同种异体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成形术,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6月,卡盘式支具保护下双拐下地活动等。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2415.8元。2012年12月26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池人社工伤(201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向原、被告发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2014年1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皖鉴定003009201320529《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14年1月23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12003《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负伤,申请配置辅助器具,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6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以1800元的价格在安徽皖健科技开发中心配置了卡盘可调髌骨支具。后被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2012年6月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医疗费2415.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19800元。仲裁期间,被告放弃了第2项仲裁申请,2014年7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2014)池劳仲裁字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起解除;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11月×200元/天×21.75天/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2元(8月×3604元/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60元(15月×3604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医疗费241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52200元(12月×200元/天×21.75天/月)、交通住宿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300元/年×20年)、护理费3000元,合计197657.80元。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出借给被告的22800元可作相应抵扣;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补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28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已按法定程序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比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辩称自己不是用人单位,一是与《工伤认定书》相矛盾,另外其只提供了劳务分包协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其不是用人单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为3000元(300元/年×10年)。《仲裁裁决书》其他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

二、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医疗费241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522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94657.80元(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发生后出借给被告何某某的22800元可作相应抵扣)。

三、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何某某补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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