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口竞争上岗辞退员工的“代价”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279)

关某在一家公司工作了4年之久,彼此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一年到期。2014年2月,公司为解决因决策失误,导致人员过剩的问题,推出了竞争上岗,并明确告示:公司车间现有员工70人,经考核,成绩排名在前40名者留用,其余则予以解聘。由于关某的考核成绩在40名之外,公司遂在额外支付给关某一个月工资后,单方解除了与关某的劳动合同。而关某觉得公司通过竞争上岗将关某解聘的行为违法,其必须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争议

争议的核心和焦点就在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对其实施的“竞争上岗”买单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支付。理由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公司已额外支付给关某一个月工资,意味着其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其行为当属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向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的认识是片面的。劳动法律法规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更多的是关注公平,兼顾效率。而我国建立劳动法律制度还尤为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形式上合法的行为,未必符合劳动法的价值和立法理念。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这种法律解释和法条适用的说服力值得推敲。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因为违法而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我们也要看这种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搜寻法条,我们找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根据该条款,我们看不到相关类型的补偿金被确立,即使是该条第六项的兜底条款,也不能被轻易适用,因为第六项的最低要求也必须是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经济补偿。因此,补偿金的提法是否科学,也颇受质疑。

三、笔者浅析

(一)该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所谓竞争上岗,是公司的员工争取某个要求更高、待遇更好的岗位,一般是管理层岗位。竞争失败一般也不会被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中明确表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二是具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尽管公司额外支付工资,但是其依据的原由并不符合四十条的情形。竞争上岗的考核不合格并不能表示员工在本职工作中的“不能胜任”。即使是不能胜任,员工也有得到培训,以适应新岗位的机会。因此,公司的“竞争上岗”实际上是“打包”辞退员工的借口,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千方百计辞退员工以“减负”,本身也是违背劳动法原则的。

(二)该公司应当付出什么代价?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文分析了公司行为是违法的,而劳动法规定公司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里的“代价”的形式是赔偿金,性质也是“赔偿”的性质。劳动者违反法律,其后果比一般的劳动合同纠纷更有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法律也应当更严格限制诸如此类的做法,防止员工合法利益被侵犯。尽管其标准适用经济补偿的标准,但二者是不同的,这也是笔者轻易不使用“补偿”字眼的原因。

具体赔偿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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