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03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宙,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3。该外观设计专利为鸡尾造型的花叶,底部为一段上宽下窄的手柄结构,与手柄结构相连接部分为叶托,叶托上端有五片大小不一的叶片,该叶片呈凹进弧面造型,其中最长的叶片为向外翻翘的弧形结构,最长叶片外侧底部有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在最短的叶片外侧也有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

2013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0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戴某某变更为原告某某公司。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使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已经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inchenlt.com,首页显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点击“企业介绍”,显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介绍,点击“产品导航”项下“铜艺楼梯(扶手护栏)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型号、有效期、配送信息、供应数量等信息,并有“点此询价”的图标,下方有关于该系列产品的详细说明。点击图片下方“点击放大”,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放大图。经比对,该图片显示的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是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一部分,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被告某某公司的地址、邮编、网址、联系电话等信息。2.打开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shloutifushou.ebdoor.com,首页显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点击“企业介绍”下的“查看详细”,显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介绍,点击“产品导航”项下“铜艺楼梯(扶手护栏)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型号、有效期、配送信息、供应数量等信息,并有“点此询价”的图标,下方有关于该系列产品的详细说明。点击图片下方“点击放大”,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放大图。经比对,该图片显示的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是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一部分,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被告某某公司的地址、邮编、网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随行人员高才、杨宇宙来到位于上海市某某公路某某号被告某某公司内,对该公司的铭牌、生产车间和产品样品进行了拍照;杨宇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被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就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产品购买进行咨询,咨询中取得被告商品宣传图册一本、加工定作合同样本一份及朱某某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咨询的内容进行了录音;高才对被告某某公司部分场景进行了摄像。公证书所附光盘包括五个部分:1、被告生产现场照片和视频,显示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半成品和样品;2、标注作废的加工定作合同样本一份,该合同内容空白,合同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了产品品名、形状、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合同附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3、“某某铜艺”产品宣传册一本;4、购买咨询录音文件,内容为原告代理人杨宇宙和被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之间关于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价格、销售情况等的对话,朱某某称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重点提到并介绍了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复古和郁金香镀金四款楼梯扶手;5、被告副总经理朱某某的名片一张。

一审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时从被告处取得的“某某铜艺”产品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印有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封底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信息。该宣传册中包括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七款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和介绍。其中,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两款楼梯扶手装饰件的鸡尾造型花叶底部为一段上宽下窄的手柄结构,与手柄结构相连接部分为叶托,叶托上端有五片大小不一的叶片,该叶片呈凹进弧面造型,其中最长的叶片为向外翻翘的弧形结构,最长叶片外侧底部有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在最短的叶片外侧也有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整体造型呈鸡尾状。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五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底部为一段上宽下窄的手柄结构,与手柄结构相连接部分为叶托,叶托上端有五片大小不一的叶片,该叶片呈凹进弧面造型,其中最长的叶片为向外翻翘的弧形结构,最长叶片外侧还有一片稍短的向外翻翘的叶片,最长叶片底部有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在最短的叶片外侧有两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整体造型呈鸡尾状。经比对,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复古两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五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点在于均为鸡尾状造型,包括上宽下窄的手柄结构和叶托、与叶托相连的五片叶片以及叶片内外两侧向外翻翘的小叶片。不同点在于上述五款楼梯扶手的鸡尾造型花叶最长叶片的外侧有一片向外翻翘的稍短叶片,最短的叶片底部亦多出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此外两者的叶托和手柄部分有细微差异。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来到上海市某某路三一七号(某某路口),对名称为某某铜艺的商铺橱窗内展示的商品以及该商铺外墙张贴的商品信息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门店外墙张贴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

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保全了被告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一件以及相关财务账册共计16册。经比对,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中的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专利相比均为鸡尾状造型,包括上宽下窄的手柄结构和叶托、与叶托相连的五片叶片以及叶片内外两侧向外翻翘的小叶片。不同点在于样品的鸡尾造型花叶最长叶片的外侧有一片向外翻翘的稍短叶片,最短的叶片底部亦多出一片向外翻翘的小叶片,此外两者的叶托和手柄部分有细微差异。被告称,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楼梯扶手装饰件的鸡尾造型花叶细节与样品相同,该款楼梯扶手已经实际应用于被告会所的装修。另经统计,被告财务账册中显示的楼梯扶手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241,415.67元(以下币种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200元以及律师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名称为“楼梯扶手配件(郁金香边花)”、“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花)”、“郁金香矛头”、“楼梯扶手(郁金香凤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30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XXXXXXXXXXXX.9、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7。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楼梯扶手装饰件,其构图和造型与原审法院保全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中的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和鸡尾造型花叶分别对应相同。

再查明,一审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民事诉讼。该案中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楼梯扶手”(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模具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以及该七款楼梯扶手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七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了被告工厂生产情况,被告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的半成品和样品;2、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被告厂房实景图和生产车间的照片,其中待打磨铜板的照片显示为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半成品,铜楼梯配件的照片显示为鸡尾造型花叶等;3、被告网站上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等信息,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某某路三一七号(某某路口)为被告的实体销售门店,该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宣传照片;4、在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购买咨询公证时,被告副总经理朱某某表示其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且重点介绍了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复古和郁金香镀金四款,并针对不同的款式和材质进行报价,还向原告出示了加工定作合同样本;5、经原审法院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亦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6、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会所装修中使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7、虽然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但被告对其辩称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对其宣传册中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销售了使用上述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许诺销售属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指生产、销售尚未发生时许诺对商品进行销售,而本案中,被告生产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销售了使用上述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故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的宣传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行为属于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单独宣传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构成许诺销售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两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在鸡尾造型花叶最长叶片和最短叶片的外侧各多出一片向外翻翘的叶片,且两者的叶托和手柄部分有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玫瑰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五款楼梯扶手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了上述七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销售了使用上述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七款楼梯扶手,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性纠纷,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将其生产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作为配件组装成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再对外销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单独销售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行为。同时,原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诉讼,并在该案中请求被告就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鉴于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系楼梯扶手的配件,而对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生产、销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请求被告就其生产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销售使用侵权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七款楼梯扶手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并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停止对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6)”(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合理费用5,400元;三、对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2,092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208元。

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改判令某某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宣传册,删除其网站或他人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二、改判令某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宣传册,删除其网站或他人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的诉讼请求,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为明确停止侵权具体方式,剥夺某某公司的侵权能力和条件,该诉请应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某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某某公司并未侵权,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某某公司根据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楼梯扶手郁金香凤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楼梯扶手,该专利未经无效程序仍属有效专利,其并未侵害某某公司的涉案专利;二、某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害本案涉案专利的鸡尾造型花叶产品,本案的鸡尾造型花叶是楼梯产品的一部分,也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涉案专利不能作为权利单独请求;三、本案涉案专利属于(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的一部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某某公司申请本案涉案专利属于重复申请,某某公司本案诉讼属于滥用专利权,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以及承担诉讼费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审判决遗漏某某公司提交的“郁金香中心太阳花”外观设计专利,违反法定程序。

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控侵权的鸡尾造型花叶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二、本案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申请,应适用2008年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三、滥用专利权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部件本身也可以构成侵权。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住所地应为上海市奉贤区某某公路XXX号,原审判决误写为某某公路XXX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太阳花),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并经双方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中未写明,本院在此特予补充查明。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鸡尾造型花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以及某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某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涉案产品为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产品是否落入某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某某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方式。

关于鸡尾造型花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以及某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院认为,仅体现在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也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本案涉案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是楼梯产品的一部分,鸡尾造型花叶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此意义上,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当然享有产品的法律地位。关于某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公司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半成品和样品;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表示某某公司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某某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其厂房实景、生产车间、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半成品、鸡尾造型花叶配件的图片,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2、(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公司网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图片等信息;3、(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显示某某路三某某号(某某路口)某某公司实体销售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宣传照。一审中原审法院保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也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综合判断上述在案证据,其已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生产和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鸡尾造型花叶是楼梯扶手的一部分,应认定某某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鸡尾造型花叶。

关于某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某某公司认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楼梯扶手(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而言构成现有设计。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次,现有设计应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而“楼梯扶手(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授权公告,“楼梯扶手(5)”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在2009年3月4日以前不会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因此“楼梯扶手(5)”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本案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关于该产品是否落入某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为鸡尾造型花叶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时应仅限于鸡尾造型花叶部分。经比对,本案中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两款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五款楼梯扶手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最长叶片和最短叶片的外侧各多出一片向外翻翘的叶片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对原审法院关于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五款楼梯扶手的鸡尾造型花叶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虽然遗漏了某某公司提交的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太阳花)专利,但该专利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法院作出本案涉案的鸡尾造型花叶是否侵害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判断。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是根据自己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因而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提出申请、2009年12月获得授权,而某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2012年5月提出申请,目前某某公司的涉案专利仍有效,法院仍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某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落入某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生产该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并销售使用上述装饰件鸡尾造型花叶的楼梯扶手侵犯某某公司涉案专利的观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方式。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等,以保证侵权人彻底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某某公司在承担本案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样品。某某公司可以依据原判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6)’(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之判决,要求某某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样品以及销毁包括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和门店照片、删除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直至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库存半成品,由于半成品尚不是完整的产品,难以判断半成品是否侵害某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且法院已判决某某公司停止侵害,其已不能利用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因此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销毁半成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关销毁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等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表述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民事判决书  专利权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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