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77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弄**号**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某某路**号某某大厦**室(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村**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某某路**号某某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上海某某赛车场举办的“2013品牌赛车汇”赛事及相关展览活动,原告提供赛场主看台商贸区供被告招商布展使用;作为赛事招商权及使用场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0万元;被告于8月10日前须支付全部费用的50%作为场地预定费用,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如未按协议规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则每逾期1天,按逾期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仅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14万元,至今尚有36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使用相关费用36万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包括保证金在内,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款项。原、被告就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上海某某赛车场举办的赛事先后签订《意向合同》及《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主看台商贸区用于招商布展。双方在《意向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A1、A2两个使用区域,费用为30万元。考虑到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主看台商贸区广告阵地位置,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如全部使用,则支付60万元。后双方实际按《意向合同》履行,即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A1、A2两个使用区域,且实际只使用2天。为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包括保证金在内,其中13万元系现金支付,但事后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收据和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区域,属于部分履行,依法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部分费用。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7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3上海某某赛车场品牌赛车节暨上海风尚生活展意向合同》,就被告参加于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上海F1某某赛车场举办的活动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告自愿参加上述活动,有偿使用原告提供的A1、A2区域展览位置,共计1700平方米,按人民币30万元(未含税、全展期)支付参展费用。于7月15日签署正式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5万元,作为本次活动的预付款。原告应在正式合同上明确列出活动期间为被告提供的资源,包括原告与上海赛车场签署的授权协议、到场嘉宾名单、场地规划、参展品牌、预计观众人数、部分场地的资源共享等。2、被告确保参加本次活动并支付场地租金给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署正式合同,并提供A1、A2区域的平面规划图及参展品牌,如遇违约,则赔偿5万元。3、2013年7月15日前,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相关活动事宜及情况,如活动当日场地提供情况与原告承诺的不一致,原告赔偿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鉴于上海某某赛车场将在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举办“上海奥迪某某赛车场品牌赛车汇”及相关展览展示活动,原告作为此次赛事活动中主看台商贸区“上海风尚生活展”的承办组织者,经原告审核被告具备合作资质及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上海风尚生活展”构成此次原告承办的赛事系列活动的一部分,其规格规模等具体承办组织方案、搭建布置方案由被告制定并经原告最终认可后方可实施。2、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活动结束之日或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较晚者为准。3、被告有权于9月27日至9月29日对赛场主看台商贸区进行招商。4、原告义务:(1)原告授权许可被告成为本次赛事活动中“上海风尚生活展”唯一招商组织者;(2)原告负责赛事期间检票工作并负责统计观众人数;(3)原告向被告提供赛场主看台商贸区用于招商布展,并保证其所提供的场地在活动期间内能够正常使用;(4)原告向被告提供主看台商贸区广告阵地位置,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制作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6)……;(7)……。被告义务:(1)至(9)略。5、费用及其支付:被告自筹资金负责为“上海风尚生活展”场地招商,作为“2013品牌赛车汇”招商权及使用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场地,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万元(不含税),原告提供上述场地供被告招商布展使用。被告于8月10日前须支付全部费用的50%作为场地预定费用,于8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清场地预定费用及余款,约定场地将不被保留并将场地预定费用作为赔偿无需原告退款。活动场地押金为5万元,被告应在入场前向场地业主交付,活动结束后如场地及场地设施设备无损坏,由场地业主方退回押金。7、违约责任:被告如为按协议规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除不可抗力外,如因原告未能依约提供赛道场地供被告使用,则视为原告违约;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本协议约定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相应经济损失,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18日支付原告14万元。原告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赛场主看台商贸区的全部区域,并由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进行了全程使用。但因被告未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就其另外支付原告13万元现金一节,申请证人项某(原告员工)、尚某某(被告员工)出庭作证。证人项某主要陈述了其并未收取过被告所谓的13万元现金。证人尚某某主要陈述了2013年9月27日临近中午去自己公司财务部门办事时,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交给原告员工项某很多钱,但没法明确具体金额,项某拿钱后就离开了。被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9月27日项某来取钱时有相应的监控录像,但始终未能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意向合同、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是原告将其被授权的赛场主看台商贸区场地交与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完全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合同》,初步约定了合同内容,但又明确约定了将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正式合同。而双方也确于7月11日提前签订了正式合同即《合作协议》。故原、被告理应按事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予以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赛场主看台商贸区用于招商布展,并保证其所提供的场地在活动期间内能够正常使用。原告确已依此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赛场主看台商贸区的全部区域,而被告已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了使用,故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至于原告交付后,被告是否全部使用,不影响被告支付约定的价款。关于被告所述的广告阵地位置。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主看台商贸区广告阵地位置,具体还需由双方另行协商。结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万元(不含税),原告提供上述场地供被告招商布展使用”的约定,被告所谓的“广告阵地位置”应当不包含在该60万元内。故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赛场主看台商贸区进行了招商布展活动,就应当支付约定的全部租金60万元。其辩称的未全部使用合同约定的场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减少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故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法庭释明后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计算的截止时间依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申请的证人,其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另外支付原告13万元,而被告又无其他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该13万元已交与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8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7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41元,保全费3,040.5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1,88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17.1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16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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