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894)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杨河、王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乐安、陈碧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乐安、陈碧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只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946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946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94600元款项,但不是借款性质,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玩某某网游戏而汇给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12日期间,分13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946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

2012年3月21日22时04分,15000元;

2012年3月23日19时54分,11000元;

2012年3月25日O时59分,5000元;

2012年3月26日21时06分,4400元;

2012年3月30日,1500元;

2012年4月2日8时37分,21700元;

2012年4月2日22时44分,30000元;

2012年4月3日21时44分,30000元;

2012年4月4日22时00分,23000元;

2012年4月5日22时38分,26800元;

2012年4月9日,13500元;

2012年4月10日23时03分,7500元;

2012年4月12日22时48分,52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宛某某、谭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宛某某称:我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清楚共借款多少、借了多少次,当时我到某某餐厅吃饭,碰到刘某,当时刘某与被告一起吃饭,我不清楚原、被告在谈什么,刘某看到我后,叫我到她那里坐,刘某跟我聊了一会之后,我听到被告开口向原告借款。我不认识刘某。

证人谭某某称:我经营某某海鲜酒家,刘某与坐在被告席上的女士经常到我的酒家吃饭,我听他们说,他们是合伙人,投资经营一个客栈,经济有困难,找刘某借点钱,有3、5次,不清楚借多少钱,不清楚刘某是否将款项借给了她,不清楚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谭某某并确认其前妻刘某某是原告刘某的妹妹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某某、孙某、王某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某某称:由于原告不懂电脑,这些钱都是委托被告进行网络操作的,每次有人下单,原告就叫被告帮她操作,我自己也听过、见过被告帮原告操作,网络游戏是由被告电脑操作的,我只是听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操作下单,被告在哪里操作不清楚。我是亲耳听到原告让被告帮其下单的。

证人孙某称:2012年我和被告一起玩某某网络游戏,这是一种资金游戏,我之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曾叫我到原告的餐厅吃饭,我才认识原告,吃饭的目的是大家聚在一起玩某某网络游戏,我与被告是朋友,与原告不熟悉。我到餐厅后,发现在一起吃饭的都是玩这个网络游戏的人,原告也玩这个网络游戏。原告让被告帮其注册和下单,要下单前先给钱,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我的钱是转给被告的,由被告帮我操作。被告春节前跟我说本案诉讼的事情,我就很气愤,我主动说愿意帮被告作证。

证人王某某称:我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都是生意上的合伙伙伴,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从未看到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我和原、被告都参与了某某网络游戏,我们是在原告的餐厅认识到做某某网的人,那个人介绍利润不错,而这个游戏需要网络操作,而我们当中对网络游戏操作比较熟悉的就是被告,我和原告都是让被告帮忙注册的,原告也玩这个游戏,而且玩得比较疯。原告对游戏不了解,只知道很赚钱,原告除了自己玩外,还让家人玩、下属的员工玩,据我了解原告都是委托被告操作的,由于我对电脑比被告更熟悉,我曾代被告帮原告下单过十几次。我见到过原告委托被告帮其下单,原告说让被告帮她搞,搞完就汇钱给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再三询问,原告坚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称:当时被告要求借2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原告只筹集了194600元,其中13万多元是原告本人的,剩余的是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来的,原告借款后再借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曾向被告帐户共汇入了194600元,被告亦承认收到了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12日期间多次频繁地向被告帐户汇款,时间大多仅间隔一、二天,2012年4月2日有两次向原告汇款,这种交易行为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在自己只有13万多元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再借给被告的行为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借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宛某某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情况的细节描述不清,且被告与证人宛某某并不熟悉,在宛某某刚来到原、被告谈话地点不久的情况下,被告中断与原告的其他谈话转而向原告借款有悖常理。证人谭某某确认其前妻是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某某、孙某、王某某出具的关于原告向被告转入涉案款项系委托被告“玩某某网络游戏”的证言,细节清楚,内容翔实,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证人宛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某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收到了原告194600元款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946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锋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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