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共同盗窃白酒,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怎么区分?

发表于:2015-04-28阅读量:(2092)

近日法院审理了这样一宗案件,杜某系某物流公司雇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仓库存放有五粮液白酒。下午,杜某与蒋某某、王某某吃饭时提出盗窃该五粮液白酒,蒋某某、王某某同意。当日21时30分许,杜某、王某某乘坐蒋某某驾驶的红色奥拓牌轿车来到货场内,杜某与蒋某某在车内望风,王某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进入该物流公司租用的7股道10号仓库,从该仓库和站台上共搬出45度五粮液白酒12箱(6瓶/箱),装上汽车运走,共价值人民币64 800元,近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王某某抓获。那么,在这起案件中应当如何界分主从犯呢?

一、主犯和从犯得概念

根据《刑法》第26条第l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又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可见,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主犯和从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

(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

(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

(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二、主犯和从犯得区分

从规范及法理层面来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无法体现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进而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作出更为实质且具有意义的分类,即按照作用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应当说,这两种分类是在不同层面,按照不同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的剖析,因而两者是并行,而非对立、排斥的关系。实行犯按照其在具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王某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处于辅助、次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王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杜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远成物流公司承运五粮液白酒,提起盗窃犯意,并提供存放地点、警备状况等信息,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均在杜某的安排下展开实施;

其次,王某某虽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确系处于杜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杜某之所以让王某某去搬运白酒,是因为杜某和蒋某某常混迹于货场,容易被认出。同时,由于杜某熟知货场监控设备的位置,故让王某某搬运时从货场倒着走出来,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杜某对整个盗窃实行行为的控制与支配。

最后,王某某未参与销赃,并分得少量赃款。整个销赃环节是由杜某和蒋某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杜某一人完成。虽然分赃不均系杜某采用欺骗手段,不能仅从分赃比例推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杜某操纵、控制赃物赃款是不争的事实。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杜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盗窃犯罪的核心角色,而王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杜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作用。因此,认定杜某为主犯,蒋某某、王某某为从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l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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