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聊记录作为证据的操作性有多强?

发表于:2015-04-27阅读量:(2827)

阙某在网上认识了一女子,并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以为真爱降临,不想在被“女友”借去3万多元后,“女友”销声匿迹。24日,羊城晚报记者从佛山南海警方了解到,经过一个多月的侦查,警方日前成功打掉一个专门以网上交友为幌子,疯狂实施诈骗的特大电信诈骗团伙,民警远赴深圳宝安抓获涉嫌电信诈骗的嫌疑人12名,破获电信诈骗案10多宗。而让阙某想不到的是,他日夜在网上聊天的女友,竟然是个男的。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发展,网络生活成为新的生活模式,网恋、网络交易、网购、网上旅行等等应有尽有。新科技造就新生活,也对法律的实践适应性带来挑战。我们在网上购物、交易、甚至聊天恋爱过程中形成的聊天记录能不能成为证据材料呢?正如上述案件中,除了一些转账记录之外,更多的是网上聊天而形成的记录,要证明阙某被诈骗,“女友”成立诈骗罪,乃至日后各类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能够绳之于法,也为了保障网络环境的安全,网络经济的效率与公正,我们势必要解决网络聊天记录的证据资格问题。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告诉我们,电子证据可以成为证据,网上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的一种。自此,网上聊天记录的证据资格被确认,然而,其实践操作性如何呢?

本案是刑事案件,取证是国家机关的事,实施起来倒还不算困难。如果是民事诉讼,关于合同纠纷、交易问题,当事人之间举证质证,就关涉司法公正、证据证明力、诉讼效率和法官裁量权等问题了,不能掉以轻心。

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观点和处理方式都有所不同。

意见一:

QQ等聊天对话记录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出于下面的考虑:证据应该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网络虚拟世界的便利性一定程度上给个人身份的准确定位带来难度,如何证明系争聊天记录是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但是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也是关联性的要求。并且,网络的记录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更改性,如何确定该证据的合法有效和“原件”属性,是使聊天记录有资格作为证据的又一大技术关口和实务操作问题。且在实践中,法院单一采纳网络聊天记录,仅凭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很少,必须要看有否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聊天记录的地位,但上述主张也并不是毫无必要的。

意见二:
第二种意见认为,QQ聊天对话记录必须通过公证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此观点主要考虑到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网络证据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举证的方式方法应该特别可靠,公证是证据保全和确保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便利可行的方式。一般情况下,要想把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就必须把聊天内容及时让公证机关给予保存和认定,即把QQ聊天记录的过程给予司法公证,这样,才可能有效地被法院采信。

意见三:

该意见认为,聊天对话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此观点从聊天记录的性质上分析,其具有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属性,新民诉法的规定也给予了其独立的证据法律地位,并且《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也进一步赋予其证据“身份”。 既然法律纷纷确立其法律性质,证明从立法和实务上,直接使用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都是大势所趋和大有必要的。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证据的资格和证据的采纳应该作为两个阶段的问题进行讨论。因此,网络聊天对话是可以以证据身份直接呈堂的,但是在相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中,仍然可以对其三性进行质疑和辩驳。在证据法中,从立法和制度设计层面,为了加强网上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如果能够确立由相关网络运营商,网络聊天平台,如QQ、微信、旺旺等有义务协同其他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鉴定证明的话,那么聊天记录的证据作用就更加突出和明显了。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就更高了。从当事人个体层面,为了使举证更加有利,当事人不妨更麻烦一下自己,对网上聊天记录进行相应公证,加大被法院采纳的几率,如果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为了更加充分的证明相关事实,当事人也应当多方收集证据,形成有力证据链,以证实事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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