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捡到孩子未办收养登记,他们是否构成收养关系?

发表于:2015-04-16阅读量:(2297)

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因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将抚养多年孩子归还原告林某、杨某夫妻抚养,同时法院也要求林某、杨某夫妻支付被告抚养补偿费6.5万元。据了解,生于1970年的张某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娶妻生子。2008年张某在本村捡到一个出生才几天的女婴,取名小芳,尽心抚养。由于张某不懂法,没有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登记手续。现在小芳已满7岁,去年年初孩子亲生父母林某和杨某突然找上门来,称孩子是他们的。张某认为孩子自己抚养多年,并不认为孩子是林某和杨某夫妇的,坚决不同意将孩子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林某、杨某夫妻遂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那么,张某未办理收养登记,他和小芳是否构成收养关系呢?

一、收养孩子的条件

(一)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无精神疾病和传染病,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二)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且夫妻双方都须满30周岁。

(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相应的取消收养限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五)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张某和小芳是否构成收养关系

张某作为收养人,虽然符合收养条件,但是张某为无配偶男性,与被收养的女孩之间的年龄相差38岁,不足40周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因此,张某收养小芳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该收养关系无效。而且张某未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小孩亲生父母要求领回小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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