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能否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如何?

发表于:2015-02-25阅读量:(3834)

一、夫妻一方能够因日常生活需要而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司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其主要限制在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等方面,此家事代理权限必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实施方为有效。

二、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不得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司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针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均得由配偶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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