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认定合同无效?

发表于:2013-05-10阅读量:(3261)

案情: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问:该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

除非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否则不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尽管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是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的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商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当事人分处两地,难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查证。因此,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商贸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尤其应当注意到,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如果法院支持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似是而非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商贸身上,这不仅对于商贸公司不公平,对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体现正确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支持商贸的正当合法请求,认定该钢材购销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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