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停车区电动车被盗 法院判决车辆损失双方依法分担

发表于:2013-04-26阅读量:(2107)

2012年冬天,小王将电动车停在商场停车区,并付了钱给看管人员,不料车还是丢了。小王对此很窝火,将负责车辆看管的虹口某机动车停放服务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虹口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车辆损失3000元应由双方依法分担,服务社应赔偿小王车辆损失费2000元。

 

案情回放

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小王骑着刚买两月的电动车,直奔饭店跟朋友吃饭。他把电动车停放在商场旁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区里,按看管人员的要求支付了1元的看护费。因赶着赴约,小王拿了看管人员交给他的一张5角的发票存根就走了。

当晚20时左右,小王吃完饭回到停车区,却发现车子找不到了,看管人员也不在现场。小王赶紧报警,但被盗的车一直没能追回。

几天后,小王找到了负责该商场车辆看管的服务社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小王将该服务社告上法院。小王认为,电动车是两个月前刚花3580元买的,考虑到折旧因素,丢失时该车辆价值按3000元计。因服务社没有告知看车时间,也没有看管好车辆,导致车辆被窃,故要求服务社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服务社辩称,其在该停车场的看管时间为8时至19时,并印制在发票联上,小王的车辆是在看管时间之外丢失,不应由服务社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停车费300倍的标准赔偿,即300元。另对小王主张的系争车辆价值3000元没有异议。

庭审中,小王自称没有询问停车看管时间,但看管人员也没有告知。服务社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曾口头告知车辆存放时间。

 

以案说法

问:服务社下班后,车辆丢失由谁担责?

答:小王将系争车辆交给服务社看管、服务社为此向小王收取报酬的合同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服务社作为保管人应依法对系争车辆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小王与服务社之间关于保管期间没有约定,因此服务社在其声称的保管期间结束后虽依法可以随时终止保管关系,但在其通知到小王之前其仍应依法对系争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小王在当晚20时至21时之间取车亦不存在时间过晚从而明显超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所可合理预期的看管期间,而服务社现场看管人员在其规定的看管时间结束之后、小王取车之前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系争车辆被窃,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王在向服务社交付系争车辆时亦未向服务社询问其看管车辆的时间,而众所周知,在公众场所看管非机动车辆的均有一定看管期间,而小王对此怠于询问,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对本案系争车辆损失亦应由小王、服务社依法分担。

问:赔偿标准如何?

答:服务社称其对外统一的赔偿标准为收取的停车费的100至500倍,但该赔偿标准服务社并未告知小王,小王亦未表示同意,故关于服务社所提到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构成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的内容,从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服务社应按其违约行为给小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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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 http://www.hshfy.sh.cn/shfy/gweb/xxnr.jsp?pa=aaWQ9MjYyMTYyJnhoPTEPdcs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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