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的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发表于:2019-10-12阅读量:(1876)

在现实中,很多企业家在谈生意时,为了图个省事,经常给对方提供自己的个人账户。 虽说股东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已是现行经济形势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态,但在这些资金往来密集的情况下,往往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混同。 可能大部分企业家会想当然的认为: “企业是我的,企业资产就是我的资产,既然是我的资产,当然随时可以随意调配使用。”“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钱,说到底都是我的钱,怎么会存在法律风险和隐患?”“其他企业都是这样做,我用自己的账号也没问题吧?”…… 可现实情况真的是这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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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腾与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 丨案件事实 被告协同教育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当时注册资本1098万元,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 其中,原告李腾与被告协同教育公司存在款项往来期间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如下:

2012年10月30日,股东为被告宋海平(持股比例80%)、李子明(持股比例20%),宋海平任执行董事、王洪林任监事;

2013年8月22日,股东变更为宋海平(持股比例98%)、被告肖艳娟(持股比例2%),公司监事变更为肖艳娟;

2013年9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海平(持股比例20%)、肖艳娟(持股比例2%)、被告田海风(持股比例78%),被告田海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肖艳娟任监事;

2014年12月30日,股东变更为被告田海风一人,持股比例100%,被告协同教育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田海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智博任监事。

自2012年起,被告协同教育公司通过被告田海风多次向原告李腾借款。

原告李腾共汇入协同教育公司会计,即本案被告肖艳娟的账户1217.2万元。

而在上述款项到账后,又分别被转入了被告宋海平、协同教育公司及多位案外个人及公司账户,另有部分款项用于消费,部分以现金形式支取,部分款项转入理财账户、部分款项用于信用卡还款。

从原告提交的被告肖艳娟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688的账户明细中显示,该账户与宋海平、协同教育公司、菏泽升迈网络工程公司等资金往来较为频繁。

2014年被告田海风为原告李腾出具了借条8张,借款本金累计851万元。

同时,被告田海风也根据上述8张借条向原告李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截止到2014年6月8日,本人田海风自2014年1月1日累计从李腾处向李腾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913000元)整,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田海风。”

被告田海风也认可借条、欠条是其出具,但他主张出具913万元欠条的目的是让想原告去协同教育公司对账,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对账的结果为准。 对于上述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原告李腾、被告田海风、被告协同教育公司均主张借款主体为协同教育公司。

◆ 一审法院认为 ◆

涉案借款中汇入被告肖艳娟账户的部分,大部分转入被告宋海平的账户。

肖艳娟、宋海平及协同教育公司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账户明细显示部分资金用于消费、理财及信用卡还款,被告田海风对于上述借款及转款情况明知。 原告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后,被告肖艳娟、宋海平又退出公司,协同教育公司股东由原来的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三人变更为田海风一人,协同教育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肖艳娟、宋海平与协同教育公司财产形成混同、被告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张成立,被告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 1、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腾借款本金851万元及利息; 2、被告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所有人原则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 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 三上诉人抗辩,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 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 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再审法院认为 ◆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
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 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众所周知,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之一。 而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将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归纳为以下三点:
1、财产混同 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法人格混同。 2、业务混同 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 3、人员混同 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

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人格,使得公司享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股东个人财产的一种保护,也是激励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
但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的基础之上的,一旦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则无法置身事外,原来的有限责任不予认同,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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