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81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0日,因本案须以(2015)杭萧行初字第12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郑招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承建的杭州天翔某某国际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地上高空作业时,不幸从12米高空中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骨折等症,住院手术治疗共181天。经原告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认定原告为工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同意原告延长医疗期至同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又同意延长医疗期6个月(两次合计延长11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至有效鉴定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以未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向杭州市萧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75元(6525元/月×3个月);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9月至结案日的社会保险;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4620元(1650元×28%×2倍×5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款项652795.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400元(652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0元(6525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15元×181天)、住院护理费43802元(121元/天×181天×2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4200元×25个月×2)、门诊医疗费23996.88元、住院医疗费108000元、交通费1617元、高温补贴费1665元(185×9)。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1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保,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和高温补贴。事实上,案涉工程系陈讲师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所有工程款项由其自负盈亏。原告系受雇于陈讲师而非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待遇,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6525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工伤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无需两人护理,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亦认为偏高。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全部医药费,此外还向原告配偶支付3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

3.××致残等级鉴定表四份,欲证明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延长医疗期11个月的事实;

4.出院记录七份,欲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81天,并由2、3名亲属照顾的事实;

5.门诊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996.88元及住院期间医药费108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收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16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617元的事实;

8.点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9.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预交款108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构成工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对证据3,对延长医疗期手写部分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谁书写,且形成日期晚于盖章时间,不排除是原告自行书写,对其他鉴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需2名护理人员。对证据5,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距离受伤时间较久,无法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预交费用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所有住院费用的发票均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户名为刘小军的银行卡明细,仅能看出其在2013年5月2日向“浙江大学医院附属”消费15000元,但该银行卡持有人刘小军身份信息不明,其消费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户名为张晓丽的银行卡明明细,该银行卡持有人张晓丽身份信息不明,且其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不明,仅能看出消费或转账,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所涉款项与刘某某在浙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并不一致,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6、9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2名以上护理人员。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五份,欲证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9570.94元的事实;

2.支付凭证七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配偶另行支付3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发票在被告处并不能证明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证据2,对其中2014年4月23日工商银行10000元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剩余六张凭证中的款项均是支付生活费,而非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杭萧行初字第121号某某公司诉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的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一份;2.陈小忠、陈讲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3.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五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点工单中签字的“赵关兴”正是承包协议中甲方的代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调查(询问)笔录中多人讲到是陈小忠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钱按面积结算。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某某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天翔某某国际”工程。2012年4月23日,某某公司与尤浩、陈讲师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尤浩、陈讲师施工。后陈讲师又将外墙石材安装分包给陈小忠,陈小忠将一部分工作交由刘某某施工。刘某某的报酬由陈小忠发放。2013年4月14日,刘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从12米高处摔下受伤。刘某某随即被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5.脑室积血;6.左侧踝关节骨折;7.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2013年4月23日刘某某进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2.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3.左侧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3年5月15日,刘某某进入浙江萧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39天。2014年12月10日刘某某再次进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左踝骨折术后。刘某某共住院治疗181天。经刘某某申请,2014年4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2014年4月18日,刘某某申请延长医疗期,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同意延长刘某某的医疗期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18日,刘某某再次申请延长医疗期,2014年9月3日杭州市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刘某某延长医疗期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工伤七级。2015年5月1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工伤六级。

2015年8月6日某某公司以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以某某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此案经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招用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某某公司委托或者派遣,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4400元(6525元/月×1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的月工资为6525元,故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344元(3709元/月×16个月)。刘某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42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4200元/月×25个月),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均应按4031元/月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0775元(4031元/月×25个月)。刘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于2013年4月14日受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批准刘某某的医疗期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批准延长的时间未超过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740元(其中2013年4月工资为121.95元/天×17天=2073元,2013年5月至12月3709.42元×8个月=29675元,2014年工资为48372元,2015年工资为4309.92元×2个月=8620元)。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15元×1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3802元(121元/天×181天×2人),本院认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故本院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1901元(121元/天×181天)。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617元,因刘某某均在杭州住院,未在统筹地区外治疗,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鉴定费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经核对刘某某因伤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23996.88元、住院费用为289570.94元,共计313567.82元。刘某某认为其共计支付医疗费为131996.88元(门诊费23996.88元、住院费108000元),某某公司则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某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虽然住院费发票原件均由某某公司持有,但刘某某提供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额为118000元的住院预缴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缴款人一栏均由刘某某的妻子张晓丽签字,且刘某某提供了相对应的由银行卡转账银行明细单,刘某某认可其中10000元为新日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31996.88元(门诊23996.88元+住院108000元),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81570.94元(总医疗费313567.82元-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1996.88元)。同时,某某公司认为除了支付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张晓丽33000元,刘某某则认为33000元中除10000元银行汇款已在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余款项均写明系生活费,并非医疗费。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刘某某受伤后支付,故本院确认新日源建设集团公司除医疗费外,又另行支付刘某某23000元,新日源建设集团公司共计支付刘某某204570.94元(181570.94元+23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313567.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护理费21901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688977.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4570.94元,尚应支付484406.88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冰心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