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1阅读量:(193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飞扬、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6日,被告中强建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强建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强建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中强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建工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全部地下室的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人工费用包干考核协议书》。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均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依约保质按时完工。2014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3192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185000元和已付工程款705000元,尚欠4292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99289元。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9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926.35元,合计351215.3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拖欠工程款本金变更为29260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装饰工程人工费用包干考核协议书》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和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19289元。

3、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复核记录,证明富春和园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技术专用章在竣工验收中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合同。

被告中强建工答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协议书约定原告负有保修义务,所以被告相关保修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因是保修费用问题,包括人工费74600元和材料费15795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最终结算;对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有争议,被告支付工程款835000元,手续费140元,垫付材料款191540元。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问题,也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装饰工程人工费用包干考核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时间及原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2、现场照片一组及通知一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通知维修的事实。

3、收据一组及人工工资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因维修支出的材料款及人工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约定了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时未扣除工程维修款项。证据3,对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技术复核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3,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竣工验收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技术复核记录是轴线、标高复核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虽系原件,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是绿城·富春和园一期(H1-H9号楼)施工单位。2012年6月28日,被告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人工费用包干考核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绿城·富春和园项目装饰工程人工费以清工包干形式给原告施工;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底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由被告项目部于下月20日前按核定工程量的70%付给原告,工资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所有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验付到总价的85%;余款待业主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11月7日,绿城·富春和园一期(H1-H9号楼)验收合格。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319289元。至2014年3月1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手续费140元,垫付材料款19154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10266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09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5%即1121395.65元,并应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197893.35元。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96680元,未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为224715.65元。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422609元。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09元。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6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维修费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工程款292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按本金224715.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4226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2926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已预收6568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翰佩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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