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李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1阅读量:(1590)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364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飞扬、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招锋,被告李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承揽的桐庐工地供应方木、模板等木材;模板54.5元/张,方木2米的14.5元/根,方木3米的15.5元/根;付款方式为到2015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余款到2015年5月底付清;需方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须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向被告李某供货共计943097元,被告李某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30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794元(违约金按0.1%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计至货款付清为止);2、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对。案涉货款两被告已经支付了7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金额还应该再减去20万元。2、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该以原告损失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没有承包整个工程,只是承包了木工部分的工程。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送货单九张,证明原告供货943097元。

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没有载明具体工程名称,送货地址不明确。因为两被告同时有两个工地在做,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关于桐庐工地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送货单中除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字是被告的签字以外,其他所有的字迹包括收货单位都是原告事先书写好的。所以仅凭送货单并不能确定送到桐庐工地上的模板、方木的数量。另2014年12月2日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是李某,根据《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李某实际上是没有权利收货的。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了两个工地的模板方木的供货是混同的。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还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故案涉货款已经支付了70万元。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受被告李某委托支付2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信;对银行进账单,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余政储出36号地块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为支付案涉货款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证;对证据2因系证人证言,且耀兴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涉及两个工程,两个工程的货物及货款混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中未载明所涉工程,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耀兴建设桐庐工地,且该送货单均由指定收货人罗晓华或李某签字,因此,原告根据送货单区分各工程的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两被告提出其还于2015年1月15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20万元的抗辩主张,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耀兴公司支付的余政储出36号地块工程的货款。因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耀兴公司,且余政储出36号地块工程尚欠原告模板、方木货款100多万元,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底,现被告李某尚欠货款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日为33897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某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43097元及相应违约金(以443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为33897元,此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4元,合计752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7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樊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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