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626)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36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9650元(以1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共计445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廖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508-26-2],约定原告出借121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2015年10月25日,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分2期付利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8150元整,第一期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若逾期支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还自愿额外支付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罚息,直至清偿所有款项。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逾期五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为确保借款人能如期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该房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和润国际汽摩城,建筑面积557.6平方米,套内面积547.2平方米,房屋权证字号分别为:203-2015-1XXXX,203-2015-1XXXX,203-2015-1XXXX,203-2015-1XXXX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将上述款项人民币121万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划付到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廖某某未置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李某某(出借人),廖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50828-2)。合同约定:廖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2015年10月25日;贷款发放账户是(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廖某某621700376002857XXXX,开户行:建行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支行;借款人还款账户是(出借人指定账户)账号:622202310005725XXXX,开户行:工行重庆市杨家坪支行(该账户为宋某某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分2期付利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8150元整,第一期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若逾期支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还自愿额外支付贷款余额千分之一滞纳金,直至清偿所有款项;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逾期五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能如期偿还借款,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该房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和润国际汽摩城,建筑面积557.6平方米,套内面积547.2平方米,权证字号分别为:203-2015-1XXXX,203-2015-1XXXX,203-2015-1XXXX,203-2015-1XXXX;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及委托追偿费用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和抵押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出借人也有权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追偿,借款人除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外,还应承担委托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李某某与廖某某办理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廖某某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8月27日,李某某向合同约定的廖某某账户支付了800000元。在廖某某向合同指定还款的宋某某账户转回211750元后,李某某再向合同约定的廖某某账户支付了410000元。因廖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李某某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作出(2016)渝渡证字第1830号执行证书。2016年2月22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廖某某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为其于借款当日向还款账户转回的211750元实际上是预先扣除的“砍头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与诉讼审理不同,是一种有限审查,廖某某与李某某对211750元性质的争议,可另觅途径解决,故该院裁定驳回了廖某某的申请。廖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廖某某向李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宋某某及指定的还款账户转账211750元,因李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宋某某均认可该211750元系本案借贷关系中款项,李某某以其不清楚宋某某和廖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正当抗辩的理由;宋某某认为该211750元包括12.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3%的中介费、4.5%的担保费,双方当事人公证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履约保证金、中介费、担保费进行约定,廖某某主张该211750元包含先行扣留的利息,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借款金额121万元中包含先行扣留的利息;廖某某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异议和复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16年7月6日,该院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执异45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2015)渝渡证字第7204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渝渡证字第1830号执行证书。2016年8月3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宋某某向廖某某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其载明:“收到借款人廖某某履约保证金12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正,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出借人指定收款人宋某某,2015年8月26日”。

又查明,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上海锦天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元。

审理中,李某某举示了杨某某的证明、冉某某的证明,并申请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廖某某向宋某某账户转回的211750元中,包含廖某某应付给杨某某的中介费16300元,应付给冉某某的中介费20000元,宋某某收到后分别转付给了杨某某、冉某某。

审理中,李某某申请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陈述其开了一家中介公司,其与冉某某、杨某某促成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和介绍人,收取担保费54450元、履约保证金121000元。冉某某、杨某某作为中介人收取中介费36300元。借款当日廖某某向宋某某账户转回的211750元,即为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廖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当日廖某某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宋某某账户)转回的211750元性质为何。李某某主张该211750元包含宋某某收取的担保费54450元、履约保证金121000元,冉某某、杨某某收取中介费363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宋某某确向李某某出具了此121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故本案可以认定该211750元包含了履约保证金121000元,此款并非借款本息,不应抵扣出借借款的本息。关于担保费与中介费,仅有原告与证人的陈述、证明,缺乏认定担保及中介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廖某某一直未予认可。故本案难以认定应收取担保费及中介费的情形以及各自数额,基于此亦不能确认借款当日廖某某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宋某某账户)转回的211750元中包含担保费与中介费。综上,廖某某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宋某某账户)转回的211750元,扣除121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90750元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约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19250元,廖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119250元,对于李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故廖某某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11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关于违约金,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除月利率1.5%的利息外,李某某还可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廖某某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11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息0.5%计算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242000元。

关于律师费40000元,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费用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此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公证费的负担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9250元。

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11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11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42000元)。

四、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92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晨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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