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6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原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员工,于2008年与凯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起,徐某担任凯虹公司文员一职,负责统计生产车间员工的出勤情况并制表,工作流程为:每个站的站长将出勤表及请假单交给徐某,徐某进行汇总并录入电脑,之后把请假单交给人事签字,出勤表存档。2014年下半年,凯虹公司发现有员工利用假病假单休病假的情形,遂着手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6日,凯虹公司人事经理金某、生产部经理钱某找徐某谈话,表示多名员工指认徐某参与造假,要求徐某如实陈述事情经过,并对该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当日,徐某应凯虹公司要求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知道病假单有问题,也是从过年后才怀疑的,当时怀疑也有打过电话去了解,但都说是真的,我也辨别不出真伪,也就没多过问,后有几次之前凯虹做过的,打来电话说来替人交病假证明,给我的时候,会买瓶饮料给我,我也说了不要,就说天热买水的时候顺便也给我买的,我当时也没多想,就一瓶水都是认识的,就拿了,至于购物卡,都是生日的时候当月来领,说就50元还跑一趟超市,也不能买什么东西,签完名就说给我了”。2014年11月10日,凯虹公司书面通知徐某停职3天。2014年11月14日,凯虹公司向徐某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1月应发工资4,593元、2013年12月4,798.52元(包括加班费205.52元)、2014年1月5,339.9元(包括加班费346.9元)、2014年2月5,318.22元(包括加班费325.22元)、2014年3月5,380.9元(包括加班费187.9元)、2014年4月4,993元、2014年5月5,253.17元(包括加班费260.17元)、2014年6月5,166.45元(包括加班费173.45元)、2014年7月4,993元、2014年8月4,993元、2014年9月4,993元、2014年10月5,328.19元(包括加班费335.19元)。另,2014年1月,凯虹公司支付徐某2013年年终奖4,785元。徐某劳动手册上记载,1997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1日、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用工单位为凯虹公司,而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用工单位为甲公司。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两份,表示患者姓名为武某等人的15张病假单并非由其医院的医生所开具。2014年12月23日,该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患者姓名为武某的另外一张编号为0016885的病假单也并非由其医院医生所开具。其中,武某的两张请假单中的内容系由徐某填写。

原审再查明:凯虹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4.2.5条列举了36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6种为“在工作中隐瞒事实、蒙蔽上司、谎报数据,造成重大损失的(5000元以上),第10种情形为“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个人非法所得及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第26种情形为“贪污、挪用公款、指使他人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舞弊手段从公司或供应商套取钱款、索贿、受贿者”。

2014年11月28日,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961.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586号裁决书,裁决:凯虹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126.25元。裁决后,徐某与凯虹公司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徐某请求判令凯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961.25元。凯虹公司要求判令:凯虹公司不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126.25元。

原审庭审中,徐某提供退工证明3份,其中2张加盖的是凯虹公司人事部的印章,一张加盖的是甲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认为该3份退工证明均系2014年11月14日凯虹公司一次性交予,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7年7月22日。凯虹公司辩称徐某系2007年10月1日再行入职。徐某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照片两张,证明凯虹公司曾提出与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凯虹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凯虹公司提供请假单、医疗证明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证明凯虹公司已按照假病假单支付病假工资。徐某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曾经也怀疑过病假单的真实性,有时候也打电话过去核实,但对方都声称是真实的病假单,故徐某也无可奈何,另认为病假单的真假应由人事部门专人审核。凯虹公司提供录音、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找员工谢某作为中间人,为其联系有假病假单需求的员工,谢某也多次为徐某牵线搭桥,并按照400元/月收取钱款,并将钱款转交给了徐某。徐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假病假单与其有关。凯虹公司辩称徐某还收取过员工的钱财。徐某仅确认收取过7、8张面额为50元的购物卡及一些饮料、小吃,但认为购物卡是关系要好的几个同事所送,饮料和小吃也是同事间相互购买所赠。

应徐某申请,顾某、吴某和金某平出庭作证,证明徐某在凯虹公司工作并未有过中断。

应凯虹公司申请,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向徐某购买过“假病假单”,具体陈述内容如下:2013年11月,因家中有事,其向领班谢某请了为期1个月的事假,然徐某通过谢某找到徐某,声称可以开具“假病假单”,工资可以照常领取,只要给500元就可以,请假前两三天其给了徐某500元,当月领取了病假工资。2014年7月,因家中有急事,其下班后就回家了,后托谢某找徐某请病假,共请了两个半月,上班后通过谢某给予了徐某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判断凯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键在于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凯虹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情形。

凯虹公司辩称徐某存在帮助其他员工虚构病假事实及伪造病历材料的情形,但除了证人证言以外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关于该节事实,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然而,从徐某书写的材料及与有关人员的谈话中来看,徐某应当明知存在“问题”病假单。通过虚构病假事实、伪造病历的方式获取病假工资,不仅有悖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而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然徐某对于如此严重的违纪行为却从未向主管领导汇报过,显然与徐某的职责相悖,故徐某实属失职。徐某认为病假核实责任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从职业道德和责任心的角度来讲,徐某也应有义务及时向公司反映这一情况,况且徐某在考勤汇总完成后需要把请假单交予人事签字,客观上也应当有机会告知这一违纪现象。另,员工武某所请的两次病假的病假单均出自于徐某之手,徐某对此解释称因请长假的员工需要邮寄或者托他人代交请假单,故而其代为书写请假单,然员工请病假不仅仅需要递交请假单,同时也需要递交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等材料,既然武某的疾病证明单等材料都已递交,为何不能一并递交请假单而需要由徐某代为书写,显然徐某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此外,徐某还收取过其他员工给予的购物卡,徐某认为是关系要好的同事所赠,无证据证明,凯虹公司认为系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好处费,相对更具可信度。综上,凯虹公司认为徐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予以采信。

从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看,凯虹公司员工虚构病假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期限较长,而且涉及人员较多,徐某即便未直接参与他人病历资料造假,但其客观上的不作为显然纵容了违纪行为,与凯虹公司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凯虹公司为整肃、规范公司正常管理秩序而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判决: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12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负担。

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上诉称,其工作职责是完善请假流程,是企业考勤制度的一部分,请假员工在场由员工填写请假单,请假员工不在场则由其代为填写请假单,请假单审核是由公司其他人员审核,故请假单的最终决定权是在核准部门,而不是由负责登记录入的上诉人决定。其发现病假单有问题时已进行电话核实,尽到职责,是否批准病假并不由其决定。其与同事相处和谐,收取小礼品合乎情理,且送小礼品的人并不存在利用“问题”病假单请假的情形。原审中的凯虹公司的证人武某现仍然是公司员工,且本身存在作假行为,可信度较低,且武某的证词陈述内容也不是直接与上诉人联系的情况。因此,凯虹公司开除上诉人是借题发挥,逃避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虹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填写请假单内容是徐某职责所在,武某的请假单上的签名栏等内容均是徐某填写,因为武某寄来了医疗证明单要请假,所以徐某就按照医疗证明单的内容填写了请假单。对此,凯虹公司不认可填写请假单内容是徐某职责所在,凯虹公司称请假单实质是请假申请单,包括请假人姓名、事由以及签名栏,填写他人请假单显然不是徐某的工作职责。鉴于凯虹公司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徐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2、审查员工病假单真假并非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对此,凯虹公司称徐某确实没有审查病假单真伪的能力,但是,如徐某发现病假单存在作假,有义务向公司汇报,但徐某没有向公司汇报。徐某则称因公司人事部每过一段时间会去查核,故不需要其汇报,徐某还称如病假单交到其处其觉得有疑问,其都不收的,但本案争议所涉的病假单系其当时认为没有疑问的。鉴于双方对此节事实没有根本分歧,本院予以采纳。3、徐某没有参与请病假的作假行为。对此,凯虹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凯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此节事实,本院对徐某的此节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徐某在本院审理中认可,如员工病假单交到其处其觉得有疑问,其都不收的,本案争议所涉的病假单系其当时认为没有疑问的。但是,从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看,凯虹公司员工虚构病假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期限较长,而且涉及人员较多,本案中有充足证据证明徐某明知“问题”病假单的存在,但是徐某并未如其所称当场拒收并向公司汇报。徐某的不作为,与凯虹公司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徐某的上述行为应属“在工作中隐瞒事实、蒙蔽上司、谎报数据,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凯虹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凯虹公司应否向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徐某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克勤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怡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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