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与某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7-28阅读量:(1835)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12民初21122号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舒某某雇工。

被告:某某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东湖南路205、207号。

经营者:李某丹,女,19**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某某火锅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欢

商标权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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