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魏某、杨某、何某、沈某、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843)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

被告杨某,魏某之妻。

被告何某。

被告沈某,何某之妻。

以上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8日,王某与被告魏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王某将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被告魏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魏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保证人何某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某仅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5月26日,王某与魏某经过清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魏某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788667元未清偿;魏某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对欠款按月息3.5%向王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王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此后,被告魏某又向王某清偿了190万元。2014年6月10日,王某将自己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永新,截止提起诉讼时,王某对被告魏某享有债权为本金360万、利息788667元。由于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魏某、连带保证人何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连带向原告返还本金360万元,利息788667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对上述本金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判令上述五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但是实际支付利息和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1%,实际是按3.5%支付的,超出的部分应冲抵本金。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杨某、沈某对借款不知情,杨某、沈某不应承担责任。3、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本人,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

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账的事情,某公司不清楚,中间偿还过程中有扣减本金的部分,我们要求了解对账,确认担保的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债权转让的事情被告也不清楚,没有通知被告。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某与魏某之间借款的相关事实。

证据二:2013年8月8日《连带保证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范围。

证据三:2014年5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某与王某经过结算,共同确认还下欠本金700万元、利息788667元,并证明约定利息是月息3.5%。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附件告知书一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债发生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实际支付利息和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1%,实际是按3.5%支付的,被告要求超出的用来冲抵本金。2014年5月26日的借据不是魏某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5月26日借据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是魏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对《连带保证责任书》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某、杨某、何某、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魏某向王某付款的的电子汇款凭单11张,证明魏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具体数额庭后核算后提交,因为双方之间有很多账项,所以需要双方对账。

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2月15日付款317334元不属实,其他都认可。借款合同是某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然约定的是1%,但每个月实际支付的是3.5%的利息。

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被告魏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1%。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魏某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方违约时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魏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据一份,保证人何某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魏某与原告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清收明细,即:被告魏某于2013年8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9日和2014年1月7日分别还款7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800万元、1月31日还款20万元、2月17日还款117334元、4月4日还款500万元、5月27日还款1911540元、7月2日还款2万元。被告魏某的上述还款共计19448874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魏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要求魏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内容。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1%,但是,借款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3.5%,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3.5%的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先抵利息再抵本金的原则,结合原告与被告魏某对账的借款清收明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魏某尚欠原告本金3319461.5元,利息58575.75元。被告魏某除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以331946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对被告魏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19461.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被告魏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其妻子沈某既不是借款人亦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被告魏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及其妻子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对被告魏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其未能充分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319461.5元,利息58575.75元;

二、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1946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某、何某对被告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31946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09元,由被告魏某、杨某、何某、宜昌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晨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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