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698)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2月3日与(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3、00037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某物业2009年8月与宜昌市葛洲坝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住宅0.65元/平方米/月。2011年5月1日,某物业与宜昌市葛洲坝东湖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仍是0.6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某为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150.70平方米,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8元。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82元,某物业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向某物业给付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82元,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9日)2081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东湖某小区*号楼***的业主,某物业诉状中所称的房屋面积、收费标准及欠缴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782元数额属实。未交物业费的原因:1、某物业安装的升降衣架、门禁都是坏的,烟道是堵的,多次向某物业反映但一直没有维修、解决;2、小区监控设施少、一楼开后门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某物业未协调、处理;3、我家中被盗后,某物业未能提供监控、值班记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小区绿化少、卫生差、路灯不亮、配套设施不完善、餐馆油烟等问题都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王某是东湖某小区*号楼***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042平方米。2004年2月24日,宜昌市葛洲坝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王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对王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2011年5月1日,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东湖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湖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代收水电费,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0.6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如下瑕疵:王某的升降衣架、门禁损坏、烟道堵塞,某物业未维修、解决;小区监控设施少、一楼开后门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王某家中被盗后,某物业未能提供监控、值班记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区绿化少、卫生差、路灯不亮、配套设施不完善、餐馆油烟等问题未处理。王某为此拒交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82元。

另查明,某物业系由某物业、某物业变更而来,2004年2月进驻王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3年12月31日撤离该小区。

上述事实,有业主档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湖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物业为王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就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对王某辩称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形,虽然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但鉴于某物业也未能提供其服务达标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某物业对此应承担服务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少收取物业服务费。综合全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由王某按所欠物业服务费5782元的50%计算支付给某物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91元。

二、驳回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宜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元,王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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