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县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王某、叶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535)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74号

原告:铜陵县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铜陵县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叶某、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王某、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县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王某与铜陵县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在铜陵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洲支行(以下简称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签订《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王某在该行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某、查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查某与铜陵县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王某放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某只还款本金20000元。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为王某代偿借款本息31062.08元。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到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代偿款31062.08元,并支付所欠代偿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83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期间);支付铜陵县某担保公司聘请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查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应在2000元以内为宜。

叶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王某与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和增加药品批发代理的种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合同对借款的额度使用、贷款的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与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为王某向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6日,王某与铜陵县某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王某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王某应提供铜陵县某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若王某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某承担。同日,王某、查某与铜陵县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查某向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为王某贷款50000元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7日,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向王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20000元,后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多次催收,王某表示无力偿还。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遂于2013年12月20日,向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代偿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62.08元,合计31062.08元。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于同日代为归还王某借款本息31062.08元。

另查,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4年2月27日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2014年4月29日,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开具税务发票交付铜陵县某担保公司,金额为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铜陵县某担保公司、王某、查某的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代偿函》一份及收回贷款凭证一份、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支票存根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查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铜陵某银行老洲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未能归还借款,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即取得向王某追偿,并要求查某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因而铜陵县某担保公司要求王某、叶某支付代偿款与代偿款利息损失,并支付铜陵县某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代理费,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铜陵县某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31062.08元,代偿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叶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王某、叶某、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婷婷

追偿权  追偿纠纷  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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