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章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582)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83号

原告: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业主,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与被告章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方某与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准许追加张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称:方某注册经营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经营场所在铜陵县五松镇某大市场*栋5号,主要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香烟等。章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到方某经营的商行购买香烟、酒类商品,货款共计263326元。方某多次向章某催要前述货款,但章某一直推辞不付。上述货款发生在章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请求判令章某、张某立即向方某支付所购烟、酒货款2633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章某、张某承担。

章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某系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业主,主要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香烟等。章某自2012年开始在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购买烟酒商品,双方往来正常。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章某先后10次到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购买烟酒商品,章某在6份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63326元。

另查,章某与张某于2005年7月21日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方某的当庭陈述,方某出示的由章某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6页、《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与章某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依约提供了货物,章某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损害了铜陵县五松镇某商行的合法利益,方某作为业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章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应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方某主张章某支付货款2633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债务发生在章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货款263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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