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503)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二初字第1598号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欠。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事实,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应从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连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共计归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止(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利息),尔后,剩余的借款10万元和利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效,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银行记录转账清单,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周转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其超过部分应当返还(计13个月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提出借条并无约定利息,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部分利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郭某清偿借款计人民币87000元;

被告王某应承担上述借款之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

人民陪审员  黄玲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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