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545)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柜员,现住达州市达川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忻、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达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通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周忻、于金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在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担任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48.85万元,用于归还罗某某、李某等人经商所欠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4日挪用熊某的存款4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2日挪用杨某某的存款2.05万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3、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5日挪用唐某某的存款2万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4、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3日挪用汪某的存款1.7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5、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1日挪用马某某的存款8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5日归还;6、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1日挪用代某某的存款1.6万元,将其中的1.56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7、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7日挪用陈某甲的存款4万元,将其中的3.9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8、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9日挪用张某某的存款2万元,将该2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9、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5日挪用蒋某某的存款2万元,将其中的1.6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10、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5日挪用陈某乙的存款2.2万元,将其中的2.1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11、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月21日挪用邱某的存款8.6万元,将其中的8万元存入银行,后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1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9日挪用唐某甲的存款9000.00元,后归还;13、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4日挪用张某甲的存款1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14、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2月5日挪用谢某某的存款4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15、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4日挪用刘某某的存款1.8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16、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日挪用杨某的存款3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系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受派遣到中国某储蓄银行达州市通川区支付任柜员,其工作内容不具备监督、管理的职权活动,仅为一般性劳务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与售票员、售货员一样,不具备职权内容,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使被告人陈某作为银行柜员,在工作中有管理的职责,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挪用款项金额48.85万元的事实部分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分别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各办理贷款10万元,由于三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人陈某自己借资先为各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后被告人陈某借他人名义,自己担保在银行贷款偿还自己对外的借款。被告人陈某挪用银行客户的资金是为了清偿自己在银行的贷款,并非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将挪用的款项存入银行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16笔,只有1-5笔时间超过三个月,其余11笔均未超过三个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6-16笔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挪用的金额。三、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经偿还全部挪用款项,并非为一己私利,而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才被迫所为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甲方)为“劳务用工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由乙方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到甲方单位工作,乙方与被派遣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陈某与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该公司派遣到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工作。经培训、实习,被告人陈某被安排在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通川区支行)工作,曾担任柜员、信贷员。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于2010年4月16日为罗某某、李某甲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同年7月30日为李某办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便托被告人陈某代为先行偿还其贷款,被告人陈某在外借款及借用况某甲、况某乙、刘某甲之名,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5日在某银行通川区支行各贷款1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了罗某某、李某甲、李某的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或者个人使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通川区支行柜员,经手、管理银行客户存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让存款客户重复输入存款密码时办理取款手续的手段,多次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共计48.85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人民币8.05万元,超过三月未还的事实:

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4日挪用熊某某的存款4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2日挪用杨某某的存款2.05万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

3、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5日挪用唐某某的存款2万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

二、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0.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3日挪用汪某的存款1.7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

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1日挪用马某某的存款8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5日归还;

3、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1日挪用代某某的存款1.6万元,将其中的1.5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4、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7日挪用陈某甲的存款4万元,将其中的3.9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

5、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9日挪用张某某的存款2万元,将该2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6、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5日挪用蒋某某的存款2万元,将其中的1.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7、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5日挪用陈某乙的存款2.2万元,将其中的2.1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8、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月21日挪用邱某的存款8.6万元,将其中的8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

三、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0.7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9日挪用唐某甲的存款9000.00元,后唐某甲于2011年12月提前支取本息;

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4日挪用张某甲的存款1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3、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2月5日挪用谢某某的存款4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4、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4日挪用刘某某的存款1.8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5、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日挪用杨某的存款3万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

另查明,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为国有控股非上市公司。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自己递交《辞职申请书》,同年4月11日,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转送中国某储蓄银行达州市分行,请该行与陈某办理解除工作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人陈某已退清了其挪用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书》、《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受委托派遣到某银行通川区支行从事金融业公务工作,案发后其已与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3、某银行通川区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银行系国有控股的非上市公司。

4、银行柜员职责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经手、管理银行公款的职责。

5、罗某某、李某、李某甲的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资料,证实三人各贷款10万元的事实。

6、李某、李某甲的“证明”及罗某某的证词,证实三人因未按期偿还贷款,托被告人陈某代为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

7、刘某甲、况某甲、况某乙的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借用三人之名,在某银行通川区支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

8、证人温某某的证词,证实她是陈某的母亲,2012年2月,陈某单位发现她把客户的钱挪用了,她为了还钱,在温处拿的110000.00元,后在2012年10月她还差37000.00元,又给她拿的37000.00元。

9、证人刘某乙的证词,证实陈某在某银行差客户的钱,为了保她的工作,给她借的3万元。

10、郭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2月5日到11日,因陈某挪用客户的存款,借给她5万元。

11、陈某乙的证词,证实2012年2月5日陈某差客户的钱,2012年2月6、7号借给她3万元。

12、陈某丙、王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分别在二人处借款5万元、1万元的事实。

13、名为“赖某”的存折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存款及取款的事实。

14、证人熊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汪某、马某某、代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蒋某某、陈某乙、邱某、唐某甲、张某甲、谢某某、刘某某、杨某的存折、取款、存款凭证、利息清单、开户凭证等及证词,被告人陈某核对个人账户记录整理的客户名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挪用16名客户存款48.85万元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她系某银行通川区支行原来凤储蓄所的负责人。2012年2月5日,客户马某某来营业厅前台取款,柜员向琼发现客户存款的当日该款已被取出销户。她得到汇报后通知该业务办理人陈某,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说搞错了,当天下班就将8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了,后陈某就把存折拿出来取了8万元支付给马某某。马某某走后,她一再追问陈某,陈某承认她挪用了客户的存款。后她给行长汇报,立即派人到营业厅网点清查,陈某承认一共挪用16名客户的资金48.85万元。这48.85万元是发生额,陈某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挪用客户资金,实际上陈某只差客户24.70万元。事情发生后,陈某分4次把钱交到营业网点公用账户上的。

16、证人向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客户马某某前来取款,是拿的一本通的存折提前支取,她登记上电脑,系统反映出这笔款已经取走,但存折上没有反映出取款记录,同时经查也没有挂失,是陈某办理的,她就给赵某某汇报的,赵就给陈某打的电话,陈某来后说这个钱存错了,就用她的工号先把马某某的8万元及利息处理了,陈某就从个人的存折上取得8万元及利息还给她的。后来李某某问的陈某的情况,再后来支行派人对陈某的事进行清查。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证实她是某银行通川区支行来凤路网点的柜台主管。2012年2月5日下午,储户马某某来提前取钱,尧燕给她说向某取钱时取不出来,是陈某办理的。她就问向某原因,向某说这笔钱已经取了,但存折上没有打印。她就个陈某打电话,陈某来后说这笔钱存错了,陈某就用向琼的工号取的8万元及利息给马某某,后陈某自己从个人的存折上取出8万元及利息给向某的。她后给李某某汇报了,李来处理这事的,后来李向支行汇报了,支行派人下来查账的。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她2007年11月至2009年7、8月在某银行达州市分行任前台柜员,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某银行通川区支行任信贷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通川区支行来凤储蓄所任前台柜员。2010年担任信贷员期间,按正规程序分别给罗某某、李某甲、李某各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到了还款期限,三人均无法归还贷款,为了网点不出现贷款逾期不归还的现象,她就在外借款代为偿还三人贷款。后她找的况某甲、况某乙、刘某甲三人的身份证办的30万元的贷款,这样她就欠某银行30万元的贷款。到该还款的时候,她拿不出钱来,就想到从某银行定期储户的存款中想办法。具体的操作办法是,当储户来存款时,将储户的存款先存入存折,后又让储户再次确认密码,这次确认密码实际是电脑做的取款资料确认密码,当客户确认密码时,她已经将储户的资金取出来了,但并没有把取款记录打印在客户的存折上。储户的钱她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她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偿还她在某银行所贷的30万元贷款。共挪用熊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16人存款,实际总共差储户的存款24.7万元。48.85万元是因为储户在存款期间,有些客户提前支取存款,她就再次挪用其他客户的钱来归还这些提前取钱的储户,这是累加起来的就是48.85万元,实质上就是拆东墙补西墙。

19、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中,证人李某某证实陈某差公款24.70万元、被告人陈某供述中只差储户存款24.7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受委托在国有控股金融公司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48.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清了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将储户在某银行的存款挪用后,通过转账方式将款转入自己个人在银行的账户,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没有进行营利活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多次挪用银行资金,但起诉书指控的12-16笔,共计10.70万元,被告人陈某挪用的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贵云

审 判 员  潘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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