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83)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代勤,达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未到庭)

原告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代勤、杨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庭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过春节时,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

原告四川达州某拍卖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条件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份;

三、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四川达州某拍卖公司现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以此为据。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就该借款是否偿还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行为中未约定借款资金利息、期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借款资金利率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资金利率。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四川某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亚林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邓丽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娜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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