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苏某某等与钟山县某水利工程管理所、钟山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430)

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乙之父)

原告苏某某。(系死者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利工程管理所,现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北环东路***号。

负责人韦某,该所主任。

被告钟山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盘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黄某甲、苏某某与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钟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斌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水管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之子黄某乙(4岁)和同村的黄某丙(6岁)、黄某丁(5岁)在钟山某某旧水电站水利码头玩耍时不慎被河水冲走。黄某丙遂跑回村子求救,大约十多分钟后,某某村村民黄某戊、黄某已等人到达现场救人,在水渠下游距离现场500米左右的地方发现黄某乙并打捞起来,当时黄某乙已经没有呼吸。后经到达现场的钟山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诊断,黄某乙系溺水死亡。黄某乙因事故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办理后事误工费:668元(27071元÷365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4项共计205392元。原告认为,本案中的水利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作为水利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和管理职责,最终导致黄某乙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水管所、水利局共同辩称,1、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只是提供了派出所报案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黄某乙在案涉水利码头台阶出事。退一步说,即使黄某乙在案涉水渠游泳出事的,被告也是没有责任的。死者当时只有4岁,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2、二被告没有不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该条水渠修复的时候,修复内容只包括两侧和底部不包括围栏的修建。同时,水管所没有足够的修缮经费,因为对于水渠的修缮需要上级相关部门的拨款才能进行修缮工程,且原告所在村某某村是作为水渠的受益方。因此,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苏某某之子黄某乙出生于2011年5月1日。2015年8月7日下午,黄某乙在其居住的钟山某某村村后的水渠码头中与他人玩耍时被水冲走。后经该村村民搜救,黄某乙在下游距离游泳处约500米的地方被村民打捞起来。钟山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于当日18时55分许到达事发现场,经采取抢救措施无效后,宣布黄某乙死亡,并给出黄某乙死亡原因为溺水的诊断。事发水渠位于贺州市龟石灌区某渠塘辽村段。该段水渠处于塘辽村村后,绕该村后山而过,无交通主干道,附近常住居民较少,水渠无护栏或危险警示标志,建有取水码头。某渠现由被告水管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该所下设龟石、升平、钟山三个管理站,塘辽村段水渠在升平站管理范围内,该站现有工作人员一人。被告水管所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被告水利局对某渠不行使管理、维护权限。

另查明,黄某乙在钟山某某村的住所与事发水渠相距一百米左右。事发时,两原告均不在家中,黄某乙在当地一所名为“某某幼儿园”的学校上幼儿园,事发时为暑假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钟山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各1份,被告提交的照片、龟石灌区示意图、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黄某乙在某渠某某村段溺亡,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乙系一名年龄仅为4周岁儿童,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在日常生活中对黄某乙的人身安全加以监护、管理。某某村水渠建成已有几十年时间,没有护栏等防护措施亦是当地居民早已知晓的事实。而爱戏水通常都是儿童的天性,作为父母,两原告本应为此而对黄某乙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和保护,但却因疏忽大意导致黄某乙溺亡这一悲剧的发生。因此两原告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于黄某乙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水管所作为水利灌溉工程某渠的管理人,理应加强对水渠,尤其是过村水渠的安全监管,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安全宣传教育、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水渠过村庄段设置防护栏等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以降低或减少过村水渠给当地居民所带来的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水管所没有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水管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黄某乙的溺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水管所提出水渠防护栏的修建不在设计方案内且现无经费修建及管理人员也不足的主张,不能构成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水利局是行政机关,不是某渠的管理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不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前述分析,对于黄某乙的溺亡,原告明显未尽监护责任系主要原因,而被告水管所在其职责范围内而未尽相关义务的行为对导致黄某乙溺亡的原因力较小,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水管所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水管所对本案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计算标准的问题,结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1513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342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办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66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水管所过错较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392元,被告水管所应赔偿26308.8元(175392元×1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苏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利工程管理所赔偿原告黄某甲、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2630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7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苏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8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斌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昱婷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份权  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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