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钟山县民政局、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53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钟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住所地钟山镇新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该厂厂长。

被告钟山县民政局,住所地钟山县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局局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钟山县民政局、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光继、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贺州市民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苑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钟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钟山县民政局开办的企业。1995年2月14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因当时企业困难,向梧州地区民政局的职工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梧州地区民政局将职工借款统一交给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1995年2月19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向梧州地区民政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梧州地区民政局5名职工共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年息为24%。1998年2月26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向梧州地区民政局借款职工出具“说明”,答应待资金缓解时再偿还本息189200元。但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借得包括原告在内的梧州地区民政局5名职工款项后,至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被告钟山县民政局开办的企业,被告钟山县民政局依法应对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从借款之日即1995年2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至2013年2月19日止),共计133000元;2、被告钟山县民政局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2月14日梧州地区民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事实;

2、1995年2月19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

3、1998年2月26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财务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已收到梧州地区民政局职工集资款110000元,另外3年利息为79200元,被告确定的利息为年利息24%;

4、2002年1月8日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其财务上反映的梧州地区民政局职工集资款为11万元;

5、钟山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钟山县某滤清器厂仍通过2012年度年检;

6、贺州市民政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1995年2月向梧州地区民政局的干部职工集资借款共计110000元,用来发展生产。这110000元是属于梧州地区民政局干部、职工邵某、黄某、郭某、钟某、石某等五名职工的,具体借款数额以梧州地区民政局向这五位同志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

被告钟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与被告钟山县民政局没有关系,被告钟山县民政局无法律事实依据与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27、28条之规定,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经过改制后,其原有债务如何承担就涉及到他的买受者和财产处置者。而被告既不是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买受者也不是财产处置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借款利息以年息24%计算属于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有不利影响。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5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钟山县资金管理局竞拍所得的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土地、厂房整体作价转让给钟山县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企业法人,在2012年时还是存在的;

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钟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钟山县资金管理局竞拍所得的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土地、厂房整体作价转让给钟山县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2、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钟山县财政局干部某小平的询问笔录;

3、《关于县资金管理局将竞拍所得原钟山某滤清器厂土地、厂房转给县某公司的情况说明》;

4、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因欠中国某银行钟山县支行贷款,该行通过长城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厂土地、厂房,钟山县资金管理局通过拍卖竞价取得了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土地、厂房,后又将该土地、厂房转让给钟山县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厂房、土地的拍卖只是针对欠农行的债务并不是某滤清器厂所有债务的消灭。

5、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对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厂长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仍进行年检,年检费由县民政局报销。

6、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对钟山县民政局干部毛廷柱的询问笔录,证实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是钟山县民政局开办,是钟山县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厂的财产、设备、债权债务、人员安排与钟山县民政局无关。

7、中国某银行钟山县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利率有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第三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第三人贺州市民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与本院调取证据1为同一证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讲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询问人所讲事实与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2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关联性,对此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为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此证原件,造成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有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受保护的4倍利率部分,对超过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2月14日,梧州地区民政局收到该局职工黄某(原告)交来借给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集资款25000元。1998年2月26日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出具一份“欠地区民政局职工集资款说明”,该“说明”载明:1995年2月向梧州地区民政局职工集资借款共110000元,至1998年2月已三年,不能偿还。经厂领导商量,由财务计算三年的集资利息为79200元{110000×24%(年息)×3年}。待资金缓解时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02年1月8日,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又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实地区民政局职工集资款,财务账反映金额壹拾壹万元(¥110000元)。但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自1995年2月14日始至今未曾偿还梧州地区民政局职工借款本息。原告黄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息共计133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钟山县民政局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梧州地区民政局已于1997年4月25日因调整梧州地区和梧州市行政区划更名为贺州地区民政局;2002年11月3日因撤销贺州地区设立地级贺州市而调整设置为贺州市民政局。原梧州地区民政局干部、职工借给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集资款共计110000元,是属于石某、邵某、黄某、郭某、钟某五位职工个人借款,具体数额以原梧州地区民政局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其中:石某40000元、黄某25000元、邵某30000元、钟某10000元、郭某5000元。

再查明,钟山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钟山县某滤清器厂成立于1991年4月4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钟山县民政局,注册资本为83万元,通过2012年度年检,现仍未注销。2003年12月26日,钟山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通过公开竞价从贺州桂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成功拍得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厂房、土地。2005年4月26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把县资金管理局竞拍所得的原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土地、厂房整体作价转让给钟山县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土地出让作价100万元人民币(含相关税费),所有厂房作价8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交纳借给钟山县某滤清器厂集资款25000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8年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偿还集资借款时,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款11万元,按年息24%计付利息,因企业目前资金困难,待资金缓解时,再予以还本还息。上述“说明”,应当视为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认可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职工借款11万元的债务及该借款的利息为年息24%的事实。第三人即梧州地区民政局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原告亦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其借款利息约定未超过四倍的按约定,超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原告请求利息只计付至2013年2月19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关于钟山县民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钟山县民政局是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开办单位,在钟山县某滤清器厂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厂房及土地虽然经过拍卖后,钟山县资金管理局取得了所有权,但后来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又决定将此厂房、土地整体作价转让给钟山县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钟山县某滤清器厂仍通过工商部门2012年度年检,目前仍未注销,其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对原告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同时,钟山县民政局作为钟山县某滤清器厂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钟山县民政局作为开办单位存在欠付企业注册资金和对企业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对企业存在抽逃资金、参与企业分红、利润分配等情况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山县民政局作为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应偿还原告黄某集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2月19日止分段计付,其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约定超过上述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则按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1480元),由被告钟山县某滤清器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冰

人民陪审员  黎光继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 楠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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