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217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钟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李某和被告人谭某共同购买邱某位于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和“某2”两处桉树林,由谭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谭某在只办理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桉树蓄积量为28立方米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谭某砍伐“某1”桉树蓄积量51.3立方米,超许可砍伐桉树蓄积量23.3立方米,谭某无证砍伐“某2”桉树蓄积量5.47立方米。2、2014年4月份,谭某向彭某、谢某、石某三人购买位于燕塘镇永定村“某2”的桉树,并向植某购买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3”的桉树,谭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谭某无证砍伐“某2”桉树蓄积量9.72立方米,砍伐“某3”桉树蓄积量7.67立方米。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此认定被告人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4年5月5日、8月12日主动向森林公安局、林业局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1、滥伐林木罪应以出材量作为定案依据。2、谭某与李某合伙购买桉树,应进行责任分担。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李某和被告人谭某共同购买邱某位于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和“某2”两处桉树林,由李某出资,谭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及操作具体事宜,谭某在只办理石马岭“某1”桉树蓄积量为28立方米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超范围砍伐“某1”及无证砍伐“某2”的桉树。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谭某砍伐“某1”桉树蓄积量51.3立方米,超许可砍伐桉树蓄积量23.3立方米,谭某无证砍伐“某2”桉树蓄积量5.47立方米。

2014年4月份,谭某向彭某、谢某、石某三人购买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的桉树,并向植某购买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3”的桉树,谭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谭某无证砍伐“某2”桉树蓄积量9.72立方米,砍伐“某3”桉树蓄积量7.67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谭某主动投案并供述其向邱某购买燕塘镇石马岭“某1”的桉树并砍伐的事实,当日森林公安局经调查还掌握了谭某向邱某购买燕塘镇石马岭“某2”桉树并砍伐的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谭某协助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2014年8月12日谭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谭某二人共同购买了燕塘镇石马岭村一个姓邱村民的个人山场,由谭某办理砍伐许可证及负责砍伐事宜,只有谭某知道共砍伐了多少桉树。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份,他以合计3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和“某2”两处桉树林卖给谭某,由谭某办理了采伐手续,“某1”的桉树在谭某购买后不久就砍伐并拉走,“某2”的桉树是4月底至5月初期间才砍伐的。

3、证人彭某、谢某、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左右,三人将位于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的一片桉树卖给谭某,由谭某办理砍伐手续及进行砍伐。

4、证人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他以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3”的桉树卖给谭某,桉树共40株左右,谭某是在2014年4月25日左右来砍伐的。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左右谭某砍伐了桉树并叫他运输,他负责从砍伐现场将桉树运到燕塘镇鲤鱼头村公路边堆放,共计运输约20车,重量合计40吨左右。

指认现场笔录,陈某指认出位于燕塘镇黄宝村委石马岭村“某2”、“某3”共有三个地点为其帮谭某装运桉树现场,指认现场笔录与勘验现场笔录一致。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他用抓机帮谭某装运桉树,装运地点位于燕塘镇至黄宝村公路边一个临时木场。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他在运输桉树过程中被森林公安查获,桉树是在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公路边装车的,大概有20多吨。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砍伐现场位于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某2”和“某3”;彭某、谢某、石某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的桉树互为相邻。

9、指认现场笔录,谭某指认出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即为其砍伐桉树的地点,邱某指认出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植某指认出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3”、彭某指认钟山县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即为谭某砍伐桉树地点。指认现场笔录与勘验现场笔录一致。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谭某雇请黄福森运输的桉木。

11、钟山县林业局关于谭某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的桉树蓄积量为51.3立方米,出材量为30.8立方米,其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2”的桉树蓄积量为5.47立方米,出材量为3.3立方米;彭某等人位于燕塘镇永定村“某2”的桉树蓄积量为9.72立方米,出材量为5.83立方米;植某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3”的桉树蓄积量为7.67立方米,出材量为4.6立方米。

1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谭某在钟山县林业局办理了位于燕塘镇石马岭村“某1”采伐许可证,批准砍伐商品材蓄积量28立方米,商品出材量17立方米。

13、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补充材料说明及谭某手机通话明细,证实2014年5月5日谭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其向邱某购买燕塘镇石马岭“某1”的桉树并砍伐的事实。后经调查还掌握了谭某向邱某、彭某、谢某、石某购买燕塘镇石马岭“某2”及向植某购买燕塘镇石马岭“某3”桉树并砍伐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森林公安局民警经布控将谭某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1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他和李建合伙购买邱某位于燕塘镇黄宝“某1”及“某2”两片桉树,李某负责出资,他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及操作具体事宜,除向邱某购买桉树之外,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他还向彭某、谢某、石某、植某购买过桉树砍伐,并雇请了司机陈某到砍伐现场运输桉树。

对被告人提出其于2014年5月5日、8月12日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谭某提出其2014年5月5日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谭某提出其8月12日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森林公安局民警经布控于2014年8月12日将在清塘镇小卖部打麻将的谭某抓获,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滥伐林木罪应以出材量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谭某与李某合伙购买桉树,应进行责任分担的意见,经查,谭某在本案中负责联系树源、办证、联系工人砍伐及运输桉树等具体事宜,系滥伐林木行为具体实施者,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超出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钢林

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

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杰

滥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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