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780)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70号

原告: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原告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冻结贺某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7日,某公司与贺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贺某供应钢材,钢材供应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贺某供应钢材并根据其要求对钢材进行了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贺某付款20万元,另承诺用三套在建房冲抵65.22万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5日,贺某共欠某公司钢材款799095元(含利息317018元)、人工费232366.40元、借款45000元,合计1076461元。经了解,贺某承诺用来冲抵钢材款的三套房产系老年公寓的福利房,不能正常交易,故其冲抵货款的行为无效,某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令:1、贺某偿还某公司钱款1728661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8077元),合计1746738元;2、诉讼费用由贺某承担。

贺某答辩称:对拖欠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上浮价133848元和利息317018元属于违约金性质,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贺某向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

二、《对账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双方对往来的账目进行结算和对账的事实。

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5日,贺某欠某公司钱款的事实。

贺某对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贺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某公司的举证及贺某的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贺某对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某公司(供方)与贺某(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四、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七、钢材价格按送钢材当日的市场价,另加每吨30元运费,人工费按签收钢材重量700元/吨计算;……八、第一批供货100吨由供方垫付。下批供应材料达50吨,即付清货款,以此类推,钢材供应结束结清全部货款,最后工程款结算时需方以两套房产作价冲抵货款。钢材进入场地之日起至结清货款时,需方按月息1.5%结算给供方,以承担供方的利息;……十、需方逾期未结清供方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不得通过其他途径采购钢材继续施工,并按延期每超过一个月按钢材价格上浮每吨一百元;每超过两个月按钢材价格上浮每吨二百元,以此类推。双方还对质量、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盖章,陈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贺某在合同的需方栏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多次向贺某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但贺某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确定,某公司共向贺某提供钢材309.674吨,总货款1196639元,利息317018元,上浮价133848元,前期补贴2640元,承兑贴息1150元;贺某已支付货款20万元,拟以三套房屋冲抵货款652200元。对账后,贺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1076461.40元。其中1、钢材款799095元,(含利息317018元),2、人工费232366.40元,3、借款45000元。

另查明:欠条中所载钢材款799095元(总货款1196639元+利息317018元+上浮价133848元+前期补贴2640元+承兑贴息1150元-已支付货款20万元-拟冲抵的房产652200元)。结算后,贺某拟冲抵货款的房产未实际交付,且某公司以无法办理过户为由不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主张的上浮价、利息是否过高;贺某应向某公司支付多少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贺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贺某所欠货款本金为钢材款996639元(1196639-200000)、人工费232366.4元、借款45000元、前期补贴2640元、承兑贴息1150元。贺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某公司主张贺某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钢材进入场地之日起至结清货款时,需方按月息1.5%结算给供方,以承担供方的利息;需方逾期未结清供方货款,……按延期每超过一个月按钢材价格上浮每吨一百元,每超过两个月按钢材价格上浮每吨二百元,以此类推。某公司作为卖方,对垫资货物的损失为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双方对垫资货物的利息及上浮费用的约定都应视为对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贺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2014年8月5日前贺某欠某公司的利息为422690.67元(317018元÷1.5%×2%);之后利息双方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0月20日,贺某共计承担违约金440767.67元(2014年8月5日前为422690.67元,8月6日至10月20日为180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96639元、人工费232366.40元、借款45000元、前期补贴2640元、承兑贴息1150元及利息440767.67元,以上合计1718563.07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1元,由原告天长市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贺某负担20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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