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庆符镇某家私与高县某自来水公司、四川省高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庆符镇某家私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950)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高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高县庆符镇某家私。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

经营者黄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某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该公司稽查部主任。

被告四川省高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庆符镇某家私城。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路***号。

经营者曹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县庆符镇某家私(以下简称:某家私)诉被告高县某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某自来水公司)、四川省高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高县庆符镇某家私城(以下简称:某家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家私经营者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某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公、闵某,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义,被告某家私委托代理人颜福圣、蒋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家私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7时30分,原告发现仓库被水淹,经查系楼上某自来水管爆裂致原告仓库储物受损。原告当即组织人员进行抢险,将受损货物搬出晾晒,并向三被告进行了通报。2015年7月19日,原告请求三被告、社区及高县物价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理,被告某自来水公司称无责任未参与。在被告某房产公司、某家私,所在社区派员、高县物价部门派员及原告参与下,经过4天清理,原告受损货物446件,价值380998元,抢险清理货物用去5890元,替换货物手续费31646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8531元。事发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至少产生利息1某4元,造成商誉损失10000元, 合计间接损失2某4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18534元,间接经济损失2某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某自来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高度重视本案所涉事宜,答辩人值班人员接到电话后立即组织工程部主任王某等同志于当日5时许到现场关闭阀门停了水,避免了损失的扩大。爆裂水管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安装的消防管道,未经答辩人同意便连接答辩人主水管道,属擅自安装的违法行为,且主水管道后未安装结算水表,故不能以结算水表为界确认水管的维护责任。本案所涉爆裂水管系单位或个人擅自安装使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答辩人尚未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水管的擅自安装者,若爆裂水管在房屋内,应由房屋建设者、所有权人、承租人共同担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爆裂水管的产权人、管理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锗,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产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造成被答辩人损失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答辩人门面内财物被水淹是二楼外墙上经过的供水管道爆裂造成,该处管道系兴盛路**、**号、**栋二楼外墙、滨江西路**号到滨江西路之间门面房的城市供水管道,从城市供水主管道至爆裂点之间没有水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城市供水管道爆裂点的维护管理人是被告某自来水公司;水管爆裂点是二楼外墙,不是室内;水管爆裂流出的水流到二楼,并漏到底楼门面造成被答辩人货物被淹,对此答辩人没有责任;被答辩人货物受损后,通知答辩人派员参与见证清理货物,答辩人派员参与,但并非承认有责任,而是协助见证,答辩人见证的情况是被答辩人货物确实受损,但受损的数量、金额不能证实;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家私答辩称:答辩人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事发地点的管网为表外管,其所有人、维护管理人系被告某自来水公司,答辩人对爆裂水管无预见或防范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基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邀答辩人派员参加受损财物清理,答辩人虽派员参加,并不是对受损货物数量及金额的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的商誉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黄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登记在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开办某家私,借用某房产公司底楼门面作经营场所和仓库,从事家私经营;曹二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登记在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号开办某家私,并租用某家私楼上(二楼)某房产公司房屋从事家私经营。在某家私租用房二楼外墙上有由某自来水公司设施,从兴盛路**、**号、**栋二楼外墙、滨江西路**号到滨江西路之间门面房的城市供水管道。2015年7月15日夜晚,某家私租用房二楼外墙上由某自来水公司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爆裂,某自来水从二楼某家私漏到某家私仓库,致仓库内家私被水淹。次日5时许,某自来水公司接电话报告,及时派员到现场关闭阀门,避免了损失的扩大。7时30分黄某到达现场,发现仓库被水淹,当即组织人员进行抢险,将受损货物搬出晾晒,并向某自来水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家私进行了通报。2015年7月19日,某家私请求某自来水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家私、社区及高县物价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理,某自来水公司称无责任未参与。在某房产公司、某家私,所在社区派员、高县物价部门派员及黄某参与下,经过4天清理,某家私受损货物446件,价值380998元,抢险清理货物用去5890元。双方因赔偿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家私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18534元,间接经济损失2某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某家私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79766元。对某家私货物直接损失多少,合议庭向某自来水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家私释明是否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某自来水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家私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2016年6月6日,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高价认(2016)48号文件作出参考意见:一、受损货物按照购进价格计算,受损价格为380998元;二、未考虑受损货物能降价处理来减少的损失及其他损失。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现场照片,证明爆裂管道系表前被告某自来水公司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受损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受损货物项目明细;高县庆符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某房产公司、某家私、社区及高县物价部门派员对原告受损货进行清理的事实;仓库受损财物统计表、高价认(2016)48号文件,证明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票,证明被告某家私屋内水表缴费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的规定,爆裂管道位于被告某家私屋内表外二楼墙体处,应当认定爆裂管道端点系被告某自来水公司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此处管道的所有权及维护管理责任是被告某自来水公司。被告某自来水公司对其所有并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供水设施疏于管理,导致供水管道意外爆裂,某自来水通过被告某家私经营场所而渗漏到原告某家私仓库,致使其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毁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某家私受损财物的具体数额,原告某家私针对其主张已提供了基本的损失额证据,被告某自来水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家私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不申请评估,本院对原告某家私主张的损失额予以确认,但对受损财物的残值应归侵权人所有。对原告某家私主张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间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房产公司、某家私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县某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高县庆符镇某家私财产损失380998元,抢险清理财产费用5890元,合计386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

二、原告高县某家私受损财产残值归被告高县某自来水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高县某家私对被告四川省高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庆符镇某家私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县庆符镇某家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高县某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强

人民陪审员  代万龙

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源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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