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11)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8日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1年3月2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不服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8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8日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1年3月2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不服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8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独自到浙江省务工,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身份信息;(2012)宜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长宁县长宁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廖某丙的证词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办理结婚登记,但2010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

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后,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同时,2012年7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8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居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庭审查明,从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独自到浙江省务工,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至今的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廖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周某甲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廖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

人民陪审员  朱金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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