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51)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原、被告确立男女关系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08年离家出走一次,2010年离家出走后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各项费用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止。

被告盛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的,被告只是偶尔回娘家,时间也不长。2013年10月因双方对一些事情无法沟通,且被告带了一个女人回家,被告便回到了江苏老家,至今未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期间双方是有联系的。如果离婚,女儿还是跟原告生活比较好,原告收入较高,且被告因脚受伤从过年至今都未上班。

原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的事实

3、练市镇凌家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半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居住的当地村委会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将该第3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因此时常回江苏娘家生活。2013年10月起,被告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再次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方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以回娘家生活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矛盾,造成夫妻分居,使得夫妻关系非但没有缓和反而加剧,且自2013年10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八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分居期间方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方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也符合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离婚后盛某有权探望女儿方某乙,方某甲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女儿方某乙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当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方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盛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方某乙四次的权利,原告方某甲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

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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