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马某乙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2887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2012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羽、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及各自辩护人邰XX、舒展、刘州平、王锦秋、杨羽、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

2013年10月2日至10月4日间,徐XX(已死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为取得XX公司工程,经事先预谋商量,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拦路的方式阻拦XX房产的土方工程施工,导致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祝某等人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度,后XX公司被迫将该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徐XX等人,徐XX等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提出由于徐XX当时是村民小组长,其是在徐XX的召集下去开会的以及三次到施工现场,但其到现场并未具体阻拦施工,只是阻止施工人员砍树,故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庭后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邰XX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马某乙庭审中提出由于徐XX当时是村民小组长,其是在徐XX的召集下去开会的以及两次到施工现场的,到现场也并不是为了揽取工程,而是看施工单位有无在砍本村民小组的树,也未具体实施阻拦施工,只是阻止施工人员砍树,故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庭后被告人马某乙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舒展提出被告人马某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提出其虽参与开会以及到过施工现场,但辩称由于徐XX是当时的村民小组长,徐XX电话联系后其就去开会以及到施工现场参与阻拦,但未影响工程进展,故认为自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刘州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胡某甲庭审中提出到徐XX家开会时,徐XX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表示这个土方工程要由本村民小组来做,其未表示反对,两次到现场也是徐XX电话联系其去的,但到了现场后未具体实施阻拦施工的行为,施工单位也表示不想继续施工了,其个人也未获利2万元,故认为自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王锦秋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提出其虽参与了开会,但徐XX通知时说是队管会,开会时才说到土方工程要由本村民小组来做的事,其两次到现场均是徐XX电话通知的,现场是有人站在挖机下面阻拦施工,但其未具体阻拦,其也不知道有获利的情况,另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依法裁判。辩护人杨羽、朱徐明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均系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浙江XX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开发位于XXX村民小组的“XX·安吉酒店”项目时,将其中的临时生活区土石方工程一并发包给石某、祝某等人施工。徐XX(时任XXX村民小组组长)听闻后,遂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等人预谋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迫使XX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XXX村民小组来施工。后于同年10月2日至10月4日间,徐XX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等人以“本村工程应由本村村民来做”、支付参与阻拦施工的村民“工资”等形式鼓动纠集众多村民多次到上述工地拦路、站在施工机械下面等,致使现场无法施工。XX公司及施工单位人员试图与徐XX等人协商均未果,基于工程进度压力及后续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XX公司被迫将上述工程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徐XX等人指定的一家公司。嗣后,徐XX代表XXX村民小组以“管理费”的形式从上述该指定的公司处获得人民币2万元并存放于XXX村民小组账上。

案发后,“XX公司”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表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述证据证实:

1.徐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实:2013年9月,其担任了XXX村民小组组长,由于XX公司将位于其村民小组的土方工程交给了外村的祝某做,为此,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其召集了本村村民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到其家中商量打算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迫使XX公司将工程交由自己村民小组来做,其还提议村民去帮助阻拦施工的支付工资,众人听后均同意,后来在同年10月,上述众人多次召集众村民到工地上,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机旁边,阻止祝某施工,持续大概两三天的样子,XX公司不得不让祝某的施工队退出施工,将工程交由其村民小组做,后其和王某甲一起代表村民多次到XX公司商谈该工程价格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取得工程后,按照其与郑某事先约定的,将该工程转包给郑某的建筑公司施工,其从郑某处拿了2万元好处费作为XXX村民小组村民的福利,并按照村民去阻拦施工的次数支付了工资。另2014年5月,徐XX因意外死亡。

2.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XX当上XXX村民小组组长后,曾召集其、马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晚上到徐XX家开会商量XX公司祝某他们挖土方工程的事情,商量后一致认为XX公司这个工程在本村民小组土地上就应该由本村民小组来做,不应让外人祝某去做赚钱,要阻止祝某施工,后来在国庆期间,其在徐XX电话召集下,三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其中第一天有徐XX、吴某甲、胡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等人去的,徐XX在现场告诉大家来阻拦施工是给村民小组做事情有工资发的,后经商量男的120元/天,女的100元/天,第二天其和徐XX、吴某甲、胡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等人一起去的,第三天除了之前去的几个人外还有二三十个村民去的,一些老人也去的,现场妇女坐在挖机下面让挖机停工,这样几次阻拦后祝某就到别处去施工了,后来其听说这个工程由其村民小组转包给“陈斌”(音)做,“陈斌”给村民小组2万元的管理费。另在2013年12月的时候,其哥哥马某乙带给其阻拦施工的工资360元,其他人也如数拿到工资。

3.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XX当上XXX村民小组组长后,曾在国庆节前几天召集其、马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到徐XX家开会商量XX公司祝某他们挖土方工程的事情,商量后一致认为XX公司这个工程在XXX村民小组土地上就应该由XXX村民小组来做,不应让外人祝某去做赚钱,要阻止祝某施工,后来在国庆期间,其在徐XX召集下,两次到工地阻止施工,这两次去现场的人有徐XX、马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等人,后来祝某就停止施工了,后来听说工程由“陈兵”(音)做了并交给XXX村民小组2万元的管理费。另其拿到240元阻拦施工的工资。

4.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XX当上村民小组长后,曾召集其、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甲、胡某甲等人到徐XX家开会商量XX公司祝某他们挖土方工程的事情,商量后一致认为XX公司这个工程在XXX村民小组土地上就应该由XXX村民小组来做,不应让外人祝某去做赚钱,要阻止祝某施工,后来在10月2日早上,其在徐XX电话召集下,到工地阻拦挖机施工,现场还有徐XX、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王某甲等众多村民,此后徐XX等人还去过几次,还叫来村里一些年纪大的人坐在挖土施工的地方,并且这些人是发工资的,一个工是120元钱,由马某乙统计,此后,其还代表村民与徐XX一起三次到XX公司表明该工程应交给XXX村民小组来做的态度,后祝某就没有做这个工程,XX公司被迫将工程交给XXX村民小组承包,但要求和有资质的单位签合同,其与徐XX商量后把工程包给“陈兵”(音),“陈兵”交给XXX村民小组2万元的管理费。另其拿到240元的工资。

5.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XX当上村民小组长后,曾召集其、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等人到徐XX家开会商量XX公司祝某他们挖土方工程的事情,商量后一致认为XX公司这个工程在XXX村民小组土地上就应该由XXX村民小组来做,不应让外人祝某去做赚钱,要阻止祝某施工,后来在10月初,徐XX两次召集其到工地阻拦施工,其中第一天其到达现场的时候施工已停止,只有马某甲一个人,说其他人已到XX公司处理事情去了,第二天其到现场的时候祝某还在施工,徐XX带着村里几个年纪大的人站在挖机下面不让施工,徐XX说阻拦施工有工资可以拿,一个工120元钱,后由马某乙发给其240元阻拦施工的工资。拦了几次后,XX公司被迫将工程交给XXX村民小组承包,后XXX村民小组又把工程转包给“郑某”(音),XXX村民小组从中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

6.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XX当上村民小组长后,曾召集其、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到徐XX家开会商量XX公司祝某他们挖土方工程的事情,商量后一致认为XX公司这个工程在XXX村民小组土地上就应该由XXX村民小组来做,不应让外人祝某去做赚钱,要阻止祝某施工,后来在10月初,徐XX两次召集其到工地阻拦施工,其中第一天其到达现场的时候看到徐XX、马某乙、马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等人已在,后徐XX让大家站在挖机前面不让祝某施工,后有人报警警察来了,徐XX等人就去XX公司了,第二次徐XX又电话其去阻拦施工,其去后和马某甲等人在现场站着不让祝某施工,去现场的还有村里一些年纪大的人,这样几次后,XX公司被迫将工程交给XXX村民小组承包,后XXX村民小组又把工程转包给“郑某”(音)做了。另其拿到240元阻拦施工的工资。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施工承包协议书》、《XX·安吉项目酒店土石方施工合同》、《费用支付申请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林业局文件、授权委托书、《征地协议书》等相关征地材料等,证实:其系XX公司工程部职员,负责“XX·安吉酒店”工程现场管理,2011年XX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孝丰分公司(具体由石某负责)建设,2013年9月,因该工程后续施工需要建设临时生活区,遂将该后续工程也一并安排石某来做,2013年10月初,其接到工地负责人祝某的电话称在做该临时生活区工程的时候,有当地XXX村民小组村民来阻拦施工,要求该工程必须由当地村民施工,为防止出事其就让施工暂停了,后来试图两次继续施工均被当地村民阻拦,XX公司决定先停工,并由其代表公司与XXX村民小组组长徐XX及一王姓村民代表商谈工程事宜,徐XX态度很强硬的表示,XX公司没有付清施工地块上的山林青苗费,而且临时生活区的土方工程在XXX村民小组被征用的土地上,则工程必须由当地村民来做,否则就会阻拦施工,并且以后XX公司在当地再征地也是不可能,其当即表示征地的青苗费已付清,这是徐XX等人的托辞,后其将该情况汇报XX公司,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等情况公司决定予以妥协,10月底,由其代表XX公司和XXX村民小组挂靠的龙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述情况其也向石某、祝某作了说明并另行支付该临时生活区先期施工的费用约4万元。

8.证人石某、祝某的证言,证实:石某系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孝丰分公司的员工,经公司授权负责XX公司酒店土方挖运工程,2011年同XX公司签订《XX·安吉项目酒店土石方挖运工程》,2013年5月份,因其身体原因将工程的现场管理交由祝某做,2013年10月2日、3日、4日上午,XXX村民小组的徐XX等人带领村民到施工现场站在挖机下面、拖拉机前面阻碍施工,祝某报警,因涉及XX公司而公司负责人正放假,均未果,后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徐XX了,并赔偿了祝某三四千元钱。

9.证人符某的证言及谅解书,证实:其系XX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XX·安吉项目”酒店区域土方工程原本发包给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孝丰分公司承建的,具体由石某、祝某在负责施工,2013年10月,在建设上述工程的临时生活区时,其接到员工电话说地村民徐XX等人阻拦施工,因该工程在XXX村民小组被征土地上,故该工程必须由当地村民来做,徐XX带人阻拦施工三次的样子,其当时让祝某先停工去和徐XX等人协商但没成功,考虑到工期延误等原因,XX公司只好一方面做祝某工作要求旭昱公司放弃该部分工程,XX公司赔偿损失,另一方面找徐XX等人商量,最后被迫同意由徐XX等人来做临时生活区土方工程,并由徐XX找来一个叫“龙晟”的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合同。另,XX公司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之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在安吉的工地上做工程的,2013年10月底,徐XX为其介绍了XX公司在安吉XX村XXX村民小组的酒店临时生活区搭建工程,其支付XXX村民小组2万元的管理费,另外其使用了龙晟公司的资质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国庆期间,其在XX桃花源工地开挖机干活,连续三天有当地XXX村民小组村民在现场阻拦施工,经辨认参与阻拦的人有徐XX(带头的)、马某甲、王某甲。

12.证人胡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均系XXX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10月初,在徐XX的召集下其到XX公司工地上拦路或站在挖机下面阻拦施工,且有120元/天的工钱可领,后从马某乙处领了工资,现场还看见徐XX、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等人。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现金缴款单、领付款凭证、收据等,证实:其系XX镇XX村出纳,2013年11月4日,XXX村民小组组长徐XX交给其2万元要求存到XXX村民小组银行账户内说是挖土方管理费,11月5日,马某乙以“支付维护征地工程工资”名义在其处从XXX村民小组银行账户中领走2100元,其中马某甲3个工、吴某甲2.5个工、王某甲2个工、胡某甲2个工、马某乙2个工。

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徐XX当上XXX村民小组组长后,通过发动村民阻拦施工的方式强揽XX公司在XXX村民小组土地上的酒店土方工程,而该工程祝某已经做了部分,徐XX以村民小组名义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润归村民小组。

1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XXX村民小组组长,XXX村民小组的土地被XX公司征用后已全部支付青苗费。

16.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相关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

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是否参与预谋及在案发现场是否参与阻拦施工的问题,经查,该事实,不仅有徐XX及上列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且有证人石某、祝某、徐某乙、符某、吴某乙、胡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2.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之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在主观方面,徐XX及在案五被告人虽以施工地块上的青苗费未补偿到位、施工单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为由阻拦施工,实为取得该临时生活区土石方工程,具有强迫XX公司接受服务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徐XX及在案五被告人以“施工地块位于本村民小组土地上该工程就应由本村民小组承包施工”之逻辑以及支付村民工资的形式鼓动纠集当地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言语威胁XX公司后续项目工程进展,最终迫使XX公司将已经发包他人的上述工程收回重新发包给徐XX等人指定的一家公司,嗣后,该公司以“管理费”之名义支付XXX村民小组人民币2万元。综上,应予认定徐XX及在案五被告人之行为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共同采用阻拦施工、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吴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上列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但庭审中避重就轻,对部分涉案事实不予认可,认罪态度一般,另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取得XX公司的书面谅解,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量。关于辩护人邰XX、舒展、刘州平、王锦秋、杨羽、朱徐明提出的上列各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岚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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