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邸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73)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薛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邸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邸某乙。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自其怀孕后,被告对其便不过问。孩子出生后,被告亦对孩子不予过问。2014年7月,其与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其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陪嫁。
被告刘某甲辩称,1、其与原告邸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所述,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这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现孩子较小,请求法院再给予其一次和好的机会;2、本案是离婚诉讼案件,解决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邸某甲婚前财产为皮箱两个、盆两个、水壶两个、四件套两个、羊毛被两个、多用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砂锅一个。该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人之常情,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彼此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来处理问题。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但本案中,原告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又因个人性格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致使彼此之间的矛盾、隔阂越来越深,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其借款,本案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刘某乙尚年幼且最近一年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而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人均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为宜。原告邸某甲婚前财产皮箱两个、盆两个、水壶两个、四件套两个、羊毛被两个、多用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砂锅一个,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如需对该笔债务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邸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邸某甲婚前财产皮箱两个、盆两个、水壶两个、四件套两个、羊毛被两个、多用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砂锅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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