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115)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6)皖1622民初13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6年3月2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4年1月23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4年1月23日至**4年4月22日;利息千分之三十五;违约金按每天加收欠款的千分之十,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某偿还原告借款21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承诺借款到期不能还款的,自愿用其名下拥有的某水泥厂东原化肥厂景苑****铺**铺、**铺**铺两处房产折抵借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单某辩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非214万元,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单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

经审核:原告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单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14万元,约定利率为35‰。借款合同中约定使用时间**4年1月23日至**4年4月2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每天加收欠款10‰的违约金。自愿用位于某水泥厂原化肥厂景苑**楼**铺、**铺、**铺、**铺(房地权证蒙字第**3**10002、**3**10005)的商铺作价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借原告王某某21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单某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王某某214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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