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394)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叶某某,男,19**年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某某,男,19**年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诉称:叶某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经营淮北市某某机械配件店,2011年6月中旬纵某某从王怀海处赊账购买工程施工破碎锤一台,价款34000元,纵某某保证于2011年7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逾期滞纳利息每日5%违约责任。叶某某请求判令纵某某支付货款34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纵某某承担。

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纵某某从叶某某处购买破碎锤一台,并向叶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破碎锤货款为34000元,纵某某承诺“2011年7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滞纳罚息及相关违约责任(滞纳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纵某某购买叶某某出售的破碎锤,并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叶某某与纵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纵某某应依法支付拖欠的破碎锤货款。叶某某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货款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为年利率9%。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34000元,并承担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年利率9%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许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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