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286)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烈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峰、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债务一事,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烟头烫等手段要求刘某某还钱,至同年3月18日9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冯干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曾找被告人金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办事,并许诺给二人20000元感谢费,事后金某某、胡某某多次找刘某某索要该款未果。2014年3月17日,金某某、胡某某乘坐朋友毕某某的车再次来到淮北市烈山区任楼矿某某村刘某某家索要欠款,刘某某承诺当日13时给付,至17时许刘某某仍未能将20000元给付。接着,金某某、胡某某带着刘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某某宾馆门口处,见到了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金某某、胡某某欠宋某某的钱,于是金某某、胡某某提出让刘某某来偿还欠宋某某的钱,宋某某即以要账为由将刘某某带走。而后,宋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皖******号白色东风标致牌轿车,先后将刘某某带至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某某大学某某校区西侧路南、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某某工业园某某路与省道S202交叉口处及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某某宾馆****房间等处,采用殴打、扇耳光、烟头烫等手段要求刘某某还钱,并由被告人金某某在某某宾馆****房间看管被害人刘某某至次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刘某某家人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某解救。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丁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及车辆信息;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徐爱荣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曙光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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