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567)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被告朱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通知王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春,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某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12月6日向秦某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日息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并指定秦某某将该笔借款汇入担保人朱某账户(朱某当时任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秦某某分三次将1000万元汇入朱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秦某某数次催要,某公司未偿还本息,朱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606.67万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朱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朱某承担。

秦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共识,被告以价值771.6万元的房屋折抵所欠的利息,按照约定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260万元,双方同意以价值771.6万元的房屋和通过银行转账已经给付的全部款项折抵2013年9月3日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尚欠本金1000万元和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40.53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6.5%),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40.538万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朱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变。

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是我公司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朱某,从借款入账及用途、还款的事实情况来看都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该借款的性质属于高利贷,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三、从秦某某出示的借条的借款期限看,秦某某应在2014年1月5日前起诉或者向我公司催收,但秦某某在此期间内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该笔借款对我公司来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从另一角度来看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实际是朱某,因为不管是还款、借款都只与朱某之间发生关系;四、秦某某起诉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朱某的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

朱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朱某与秦某某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与秦某某互不认识,从秦某某账户汇款和给秦某某出具借据都是王某的安排,向朱某催要借款的都是王某,秦某某从未催要过借款;王某多次收到朱某还款均未提出异议,以14套房屋折抵本案借款也是王某亲自办理。说明王某是1000万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1000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三、朱某实际欠王某借款本金53.4万元、利息409.91万元,合计463.31万元,并不欠秦某某任何款项。2012年7月2日通过ATM机转给王某3.6万元,2012年7月3日通过ATM机转给王某1.4万元,2013年6月14日汇给王某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给王某20万元,2013年9月3日以淮北金汇花园14套住房抵现金771.6万元给王某。朱某已偿还借款本金946.6万元。

王某在庭审中辩称:秦某某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我方予以认可。

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秦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日息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朱某为担保人,当事人确认收款账号是朱某的个人账号;2、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秦某某依约将1000万元交付给朱某。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从未经手也从未使用该借款,当时我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都由朱某保管,我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是汇入朱某账号。

朱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实际借款人是朱某,因为当时王某要求朱某加上某公司更保险;实际出借人是王某,借据上写了秦某某的名字是因为王某的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秦某某账户上给朱某汇款是王某安排的,实际出借人还是王某。

王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朱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朱某通过银行还给王某4笔计175万元;2、转帐说明,用于证明朱某用金汇花园14套房屋抵771.6万元给王某;3、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张恒新、陈晓伟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1000万元是朱某借王某的,不是借秦某某的,朱某用金汇花园14套房屋抵账给王某。

秦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朱某向王某账户汇款是履行担保职责,王某是代理秦某某收款行为,只能证明担保人部分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证据2涉及多个当事人但只有朱某和王某签名,王某收取该房产的行为系代理秦某某的行为,朱某给付房产的行为是履行担保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借贷经过不知情,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证言与书证不符,其效力远低于书证的效力,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朱某的代理人一人作为调查人而没有记录人,该证据有违常理,朱某包揽借款责任因而侵害了秦某某的利益。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应当是真实的,该转款说明是朱某与王某之间私自达成的,看不到某公司的实际参与过程,印证了朱某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3无法发表意见。

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该书证系王某代秦某某收款,必须排除朱某与王某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朱某本人与王某本人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朱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辩解不能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其一该转账凭证涉及多家公司及人员,而仅有朱某与王某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二关于14套房屋抵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应当以房屋过户为准,该转账说明不能体现朱某以房抵债的目的,根据借款合同某公司与秦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朱某是担保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秦某某。

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为:秦某某所举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朱某所举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朱某所举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有瑕疵,且证明内容为传来证据,证据的效力不及书面证据,对与上述书面证据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出借人是王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某公司、朱某为秦某某出具借据,写明“今借秦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元),利息按日计算,日息支付贰万元(20000.0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本息一次结清。最后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加倍。此款汇入:某某银行信用卡,朱某。朱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注括号注明“担保人”;某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钧的印章。2011年12月6日,秦某某向朱某的银行卡转账一笔723万元;2011年12月7日,秦某某向朱某上述卡号分别转账205万元、72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偿还秦某某本息。朱某于2012年7月2日通过ATM机向王某转账3.6万元,于2012年7月3日通过ATM机向王某转账1.4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王某汇款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向王某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朱某与王某签订“转帐说明”,双方同意朱某以淮北金汇花园14套住房折抵现金771.6万元给王某。王某系秦某某之姐。秦某某在诉讼中自认王某收取以上款项是代理自己收款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公司、朱某为秦某某出具借据,借款本金1000万元均由秦某某本人银行卡支付至借据指定账户,秦某某在诉讼中自认王某收款的行为系对其的代理行为,因此秦某某系出借人,朱某主张王某是出借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朱某辩称某公司不是借款人,但某公司未举证,朱某所举证据不能推翻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朱某虽在借据上注明其是担保人,但其在诉讼中自认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汇入朱某个人账户,朱某亦以本人名义还款,故朱某与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

债务应当清偿。秦某某的债权已经到期,某公司、朱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辩称秦某某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朱某与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朱某陆续还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本息问题。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即年息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拖欠借款的时间较长,朱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陆续还款已经合计9466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1年12月6日至今经历了数次变化。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00%,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为5.60%。经计算,某公司、朱某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日应当承担的利息为4316123.71元,朱某至2013年9月3日共给付秦某某9466000元,朱某超过合法利息偿还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即朱某至2013年9月3日付清了计算至当日的利息4316123.71元,并偿还本金5149876.29元,在此之后未有还款。故某公司、朱某应偿还秦某某本金4850123.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4850123.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0989元,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50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松龄

审 判 员  张春茹

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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