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399)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69号

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某某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刷卡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时间约定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融华仕家***栋***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做了备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了20万元,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被告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之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希望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刘某以刷卡形式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20万元,某某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抵押物为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的融华仕家*栋***室房屋。某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借款方处加盖私章。当日,双方就抵押物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某某公司自2014年1月按照月息2分每月向刘某支付利息2.4万元至2014年11月10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本金某某公司按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5年1月,之后某某公司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刘某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现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至2015年10月的利息18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刘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8万元,自2015年10月17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小峰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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