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某某六堡茶厂与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9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760号

原告梧州某某六堡茶厂,住所地梧州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

原告梧州某某六堡茶厂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是“南宁市某某茶叶店”的业主,20l1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五批茶叶到南宁市某某茶叶店。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6491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茶叶款649100元,于2013年12月31目前向原告付清贷款或退回茶叶,否则支付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08000元茶叶,尚有541100元的费款未付。

因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的规定支付货款或足额退回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欠款总额5411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10元。此外,被告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总额为595210元,根据桂价费字(2010)438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应付的律师费26808元(计算方式:100000×5%+400000×45%+95210×4%)。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100元,违约金54110元,律师费26808元,共计622018元;二,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宁市某某茶叶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单;3、送货单四份;4、付款承诺书;5、律师函;6、委托代理合同;7、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文件。

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某是“南宁市某某茶叶店”的业主,20l1年1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买卖茶叶的供销关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供货13350元、21850元,2011年1月18日供货460000元,2011年1月24日供货113700元,2011年11月7日供货40200元,共向被告供应茶叶货款为649100元,被告覃某均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9日,被告覃某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茶叶款649100元,于2013年12月31目前向原告付清贷款或退回茶叶,否则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08000元茶叶,尚有541100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100元,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6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覃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付款承诺书为证,因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茶叶货款为649100元,原告确认被告退还茶叶货款为108000元,因此被尚欠原告货款为541100元。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的货款,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100元、违约金54110元,承担律师费268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支付给原告梧州某某六堡茶厂货款541100元;

二、被告覃某支付给原告梧州某某六堡茶厂违约金54110元;

三、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梧州某某六堡茶厂律师费2680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覃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XXXXXXXXX。)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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