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林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5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懿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或隐匿财产,保证生效裁判文书能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广西梧州市某某路XX号XX层XX号商铺(查封标的额为人民币2160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广西梧州市某某路XX号XX号房屋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万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7月6日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据,约定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利息,即每月需还利息4000元。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拒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已欠原告利息1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甚至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仍视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6日,每月400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累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

被告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身份;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4、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某某的100000元是梁某的,与曾某某无关。

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某某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林某某借到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按2分息计每月还息肆仟元正(¥4000.),特立此据。”当日,原告本人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林某某的农行账户,委托他人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林某某的建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林某某自2013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万元有其所立的借据和转账凭条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超过此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属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林某某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不能证明争议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属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称其与被告卢某某早已不共同生活及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卢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38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林某某、卢某某负担38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懿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显先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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