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鹤山市双合镇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某某镇上马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俊山、邱某,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相互传真、盖章确认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脂松香货品,总金额为1512000元,到货时间(即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前。同时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马上支付1000000元给供方,供方按约定时间交货。”“八、违约责任及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按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2次各付款50万元,依约共付货款100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的关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40375元的11.23吨湿地松松节油,以抵作部分货款。扣除这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859625元,一直没有返还。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丙方)、徐某均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判令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85962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1200元;2、判令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互联网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2次各付50万元,依约共付款100万元给被告;4、2014年11月7日《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和徐某系担保人。庭上补充提交:还款催促函,拟证明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

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后,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仅仅对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产生的859625元货款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对其违约金,根据还款承诺书,我方是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仅仅是对所欠货款本金承担责任,在还款计划书上写得非常明确,对证据5认为仅仅只能证明我方当事人不需要对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脂松香货品,总金额为1512000元。交货地点: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马上支付100万元给供方。违约责任及赔偿:如供方不按时交货,视为供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按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5日,原告分2次各付款50万元,依约共付货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只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40375元的11.23吨湿地松松节油,以抵作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859625元,一直没有返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徐某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859625元,乙方保证在3个月内分三期偿还。第一笔还款30万元,在签订本计划书1个月内付清。第二笔还款30万元,在签订本计划书2个月内付清。第三笔还款259625万元,在签订本计划书3个月内付清。若任何一期未能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给乙方的剩余货款85962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拖欠货款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的货款100万元后,按时供应货物给原告,但其只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40375元的11.23吨湿地松松节油给原告,且在不能供货时又不与原告协商退款且将己收货款退回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859625元、支付违约金1512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认为原告请求其对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在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是担保人,当事人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应对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认为原告请求其对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859625元、支付违约金151200元给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

二、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对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欠原告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货款859625元、违约金151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人民陪审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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