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冯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2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1315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甲,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冯某某乙(目前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作为丈夫,从未尊重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习以为常。对亲生孩子也是漠然视之,从未细心呵护。对待家庭关系上,被告无原则地偏向其父母,对原告百般指责,动辄驱赶原告离家,现原告无法和被告及其父母相处。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2014年5月20日,正是今年流行的“爱你一世我爱你”之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未能办理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其痛苦忍受,不如解除婚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冯某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目前仍在哺乳期。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冯某某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出生情况;

3、微信文档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冯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4年9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同意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称去湖南做生意时,欠他人150000元。

被告冯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断章取义,有些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现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于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女冯某某乙(目前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带小孩于2014年5月份搬离被告处回桂林父母家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并表示有150000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尚未满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双方目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每月有两次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期间欠有他人15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主张,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某乙(目前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XX年XX年XX日出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被告冯某某甲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冯某某甲每月有两次探望小孩的权利,以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为前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甲各负担一半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戴卫云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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