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孙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6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895号

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覃某某,女。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广、覃柳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娴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孙某某打算买地皮建房子欲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无现金可以出借,但被告通过原告了解到原告的丈夫在中国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有一张10000元的定期存款单,被告孙某某于是对原告说,若出借该款,归还时相应利息亦会加倍还给原告,于是原告持丈夫身份证在2011年3月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取出该10000元给被告孙某某,当时并未书写借条。同年12月,被告孙某某再次找到原告,因建房费用较大,希望原告能将银行存款出借给他,银行产生的利息继续会加倍归还给原告,经过犹豫再三,碍于朋友情面,原告还是将两张以丈夫名字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两年定期本金共计四万元的存款单以及丈夫的身份证原件给了被告孙某某支取相应金额。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孙某某又借口建房及其它事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均未书写借条,仅口头承诺加倍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因被告孙某某一直未还钱,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前往被告孙某某居住地,希望被告孙某某能归还相应借款,但此时被告告知原告,刚建好房子实在无钱归还,愿意书写借条,年底会支付一笔利息。在借条的规定还款期限内,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某某仍然不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过九千多元的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居住地,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被告覃某某还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昏倒在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后才稍有好转。被告孙某某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借款用于建房供夫妻共同居住,此款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没有任何下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期限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未还的事实;

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孙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工行储蓄单、取款单、利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往工商银行取款的时间以及取款数额和利息;

4、建行储蓄单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孙某某前往工商银行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取款四万元;

5、建行利息清单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孙某某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取走在建行的利息。

被告孙某某、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2011年12月12日借到廖某某陆万陆仟圆整,到2012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陆仟圆,到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孙某某2012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期限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的还款9500元,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所借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12月26日收到被告归还的9500元,但认为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关系,故该95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66000元-9500元=565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孙某某、覃某某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5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11元,被告孙某某、覃某某负担12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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