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诉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53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99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润秀、被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购买了“某某水”会所版及国际版商品各一套,原告购买后却发现商品的包装全是英文标识,没有按规定附有中文标识,而且标识上也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商信息,只有分装厂商的信息,看不出商品的产地及生产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证明其商品质量及产地的相关材料,便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商品的国内检测报告,至今无法提供其他销售应具备的材料,更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及实际生产商。原告认为,按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九条的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而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却未达到上述标准,且在宣传中言明是原产自于澳洲的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理应做退货处理,并赔偿原告三倍的货款。因此,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商品是事实,该商品是深圳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销售时只提供了一份国内的检验报告单,我公司只愿意退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7600元的“某某水”精油会所版及国际版的商品;

2、照片3张(“某某水”精油会所版及国际版的商品),证明被告提供的货品没有按照我国《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9条,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3、被告公司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在宣传册中提到商品原产于澳洲,误解消费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深圳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销售时,告知我公司,该商品是从国外进口,所以商标和包装都是国外原装。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4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00毫升的“有机可溶甜杏仁油”经检验为合格商品;

2、2011年10月28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0毫升“某某水”精油经检验为合格商品;

3、商标注册证,证明某某水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4、全国工业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商广州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有生产资质;

5、化妆审查企业卫生许可证,证明生产商广州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有生产资质。

以上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皆不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4年8月14日的检验报告单上只有委托单位,没有商品的生产单位,也没有样品、批号,甚至没有生产单位的地址,所以这份报告不是生产企业的送检,而只能说明委托单位深圳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只是作为普通的化妆品持有人对所持有的化妆品样品进行的检验,而不是该批次化妆品生产合格的检验报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只检验了10毫升的“某某水”精油,而原告够买的商品,还包括精油以外的其他商品,都没有证明,此外,该报告表明生产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商标上注明的分装厂相矛盾,从而证明被告欺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只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有生产资质,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商品合格。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告龙某某在被告处以27600元的价格购买品牌为“某某油”会所版及国际版精油各一套。被告在进行销售时宣称以上商品系进口于澳洲。商品的包装盒及瓶外包装的标示均为英文,在盒包装的背面贴有分装厂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等信息的字条。原告购买以上商品后,认为被告虚假宣传,该商品并非是进口于澳洲,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该商品生产厂家的信息、质量检验及进口凭证等材料,被告仅提供一份国内的检测报告,为此,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原告三倍损失。

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宣传册中有“某某水品牌精油原装进口于澳洲”等字样,原告购买的两套商品外包装中印有“XXXXXXXXXX(产自澳洲)的标示。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8日检验报告中显示送检的10ml“某某水”精油生产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化妆品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水”会所版、国际版精油,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关系中,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进行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欺诈人的欺诈故意;二、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三、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四、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对于所购商品具有知情权,作为提供商品的经营者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产地等真实信息的义务,被告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被告提供的商品外包装、宣传资料均显示涉案商品产自澳洲,在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就商品情况曾多次交涉,被告均未提供出有效凭证证明商品系进口。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从供货商处得知该商品进口于澳洲,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反而说明了生产厂商为国内厂家而非产自澳洲。综上,被告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公司,理应对销售商品进行全面的了解,被告明知涉案商品没有进口证明材料,其仅有的检验报告显示所售商品不是进口产品的情况下,隐瞒实际情况,向原告宣称涉案商品系进口于澳洲,具有欺诈的故意,亦存有欺诈的事实;其次,本案涉案商品为化妆品,销售单价高达万元,商品的外包装均为英文且有产自澳洲字样,在仅有的中文标示中也只是显示分装厂商的信息,被告亦宣称的商品为原装进口于澳洲,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售商品为进口产品,原告因被告的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符合其购买要求,作出了涉案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最后,原告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所致,被告的欺诈行为与原告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27600元,并按货物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8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某某退还货款27600元并赔偿损失82800元。

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念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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