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706号

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白沙路XX号之一某某国际XX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3年9月30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柳州市某某路XX号XX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7平方米。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柳州市龙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柳州市龙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柳州市龙某某小区进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空置房)的费用标准为每月0.4元/平方米;业主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如业主逾期缴纳,原告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等等。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柳州市龙某某业主委员会分别续签《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同的物业服务费收费和滞纳金计算标准,并将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60.9元、滞纳金1829.16元,共计人民币299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户业主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每月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柳州市龙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履行交费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36.8元(123.57㎡×0.2元/㎡×4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柳州市龙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经法庭询问,原告对小区空地曾存在饲养家禽现象以及小区内曾发生盗窃事件未予否认,这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还是存在瑕疵,并未达到全面履行管理义务的程度。因此,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29.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36.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文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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