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7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2179号

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560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合计1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为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覃某某指定账户转入10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本金的2%计付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但从2014年4月起,被告覃某某拒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覃某某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至今。结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覃某某所欠利息为560000元。经查,被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某某应依法就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覃某某、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覃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覃某某指定账户转入1000000元。被告覃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本金的2%计付利息。此后,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但从2014年4月起,被告覃某某拒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覃某某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至今。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覃某某所欠利息为560000元。原告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确认,被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某细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其与被告覃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被告覃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某被告覃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梁某欠款利息560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7月23日止,之后利息另计)。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柳文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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