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岳与杨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2097)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3349号

原告杨某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原告杨某岳之次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杨某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址同被告杨某

原告杨某岳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强、杨振,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岳诉称:被告杨某系原告的次子。2007年11月,原告欲购买山东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苑小区的房屋,因开发商的优惠销售活动临近尾声,原告与被告杨某一起到售楼处购买房屋时未携带身份证,就以被告杨某的名义购买了该小区二期XX号楼XX室房屋及地下附属设施,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也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合同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以开发商已将购房合同备案为由拖延不办,并承诺等产权证下发后,再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杨某以其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在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也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为了避免生活琐事与子女产生矛盾,就暂时搬出去居住,但还保留了自己居住的房间。在此期间,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杨某,要求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杨某一直未办理。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涉诉房屋内整理自己的房间时,发现了涉诉房产的新房产证,该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两被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了被告杨某名下,被告杨某在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涉诉房产增加了共有人被告张某某,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我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属实,我都认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我曾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过将房屋给父亲过户的事情,但她表示这是我家里的事,她不管,也没有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协助我父亲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号某某苑小区系案外人山东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与该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及地下室,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690476元。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上述款项系由原告杨某岳在签订合同前的2007年10月25日通过刷卡支付。合同签订后,关于涉诉房屋的契税等相关费用也均是由原告杨某岳交纳。原告杨某岳称因当时单位有事,将身份证交上办理有关手续,故借用了其次子,即被告杨某的身份证签订了合同,本想通过开发商变更合同的购房人,但因无法办理撤销网签的手续,无法变更购房人。原告杨某岳与被告杨某协商,待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再由被告杨某协助原告杨某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诉房屋交房后,原告杨某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杨某也在此房屋内共同居住。2009年,涉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产权证书,原告杨某岳曾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杨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办。2012年7月20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杨某岳暂时搬离了涉诉房屋,但保留了自己居住的房间。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涉诉房屋内自己的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了被告杨某、张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2日,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杨某岳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两被告承担本案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购房合同、房产证、交纳契税证明、交纳维修基金收据、结婚证、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房产虽系被告杨某与案外人山东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被告杨某也认可此房屋系其父亲,即原告杨某岳在未带身份证的情况下借用其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款也全部由原告杨某岳出资。在被告杨某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后,原告也多次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杨某想占有此房屋,故在拖延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与被告张某某协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顶名购房后,将涉诉房屋再过户给原告的约定,也不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故两被告未经原告杨某岳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房产系原告杨某岳顶被告杨某名义购买,此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应为原告,实际产权人也应为原告方,对此事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杨某岳。据此,原告杨某岳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杨某岳所有。

二、被告杨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岳办理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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